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內政部、徐國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竹枝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為相對人財 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苹與農村發展中心前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13個機關團體共同捐助,經聲請人於民國65年間許可設立,以協助推行本國及亞洲地區各國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業務為宗旨。相對人於102年間因財 務狀況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且其辦理之業務亦不具政策性及公益性,經聲請人依民法第65條規定,於102年6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號函解散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經聲請人屢次函請相對人董事辦理後續清算事宜,惟相對人之原清算人為林明等13人,其中林熙壔、劉瑞煌、吳清輝死亡;王熙崇、邱有進、黃明耀、謝勝彥、許慧萍自原派任單位退休而當然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張永成經中華民國農會取消派任而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餘清算人即林明、許正隆、游穎煌及陳寶慶等4人,亦經本 院以110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是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可執行清算人職務,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選任鍾竹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65年7月21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690134 號函許可設立,69年3月21日為設立登記,並於102年6月27 日經主管機關即抗告人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函為解散,而相對人依民法第37條規定,本應由全體董事林明、許正隆、林熙壔、王熙崇、邱有進、劉瑞煌、游穎煌、黃明耀、張永成、謝勝彥、許慧萍、吳清輝、陳寶慶等13人開始行清算程序。惟其中林熙壔、劉瑞煌、吳清輝死亡,王熙崇、邱有進、黃明耀、謝勝彥、許慧萍自原對退休而當然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張永成經中華民國農會取消派任而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林明、許正隆、游穎煌、陳寶慶經本院以110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解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法字第974號、109年 度抗字第467號、110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準 此,相對人雖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確無清算人,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查聲請人推薦由鍾竹枝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參諸鍾竹枝會計師為會計師考試及格之會計師,且現在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有卷附之會計師證書、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開業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曾為日商都來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清算事務,有本院109 年6月15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第27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其具備相關清算法規及清算事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足資辦理財團法人清算事務,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清算人,亦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可佐,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鍾竹枝會計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鍾竹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