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鈞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菱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躍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可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聲請人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故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使訴訟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要旨參照)。惟上開規定,須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且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無論權利、義務或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分別自中國香港及鹽田地區出口電子零件各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加州,並委由相對人全程運送,嗣因裝載系爭貨物之ONE APUSV.600E船舶於同年月30日發生貨櫃落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聲請人受有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計美金(下同)143萬8,145.37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後,就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業於110年12月3日獲得保險公司即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之全額保險金理賠,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亦已自聲請人受讓取得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並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得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代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受有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及第227條規定,暨兩造所簽署貨物承攬同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43萬8,145.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就聲請人所投保之貨物運輸險已如數給付全額保險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並曾出具書狀到院併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第08109-OP10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付款單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代位求償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177至185、197至217、251至253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基於法律行為(債權讓與行為)全部移轉於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無誤,且不影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㈡相對人雖辯稱本件因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所生保險代位之效力,應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為據,是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依法並未取得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所提系爭收據,僅係聲請人受領保險金之證明,未見其有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且該紙收據並無保單號碼、共同承保保險公司名稱、承保比例及指定主辦保險公司等記載,所載運送航程更有疏漏,亦難證明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已自聲請人受讓取得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不同意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代聲請人承當訴訟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其於110年12月3日獲賠全額保險金後,將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並曾具狀到院併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生意定移轉之效力。又觀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所提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而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共同簽訂,其上亦有共同承保之各保險公司名稱及承保比例(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則與系爭收據所載「我們(即聲請人)已從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以下所列款項,以賠償下述貨物的海上貨物損失,我們特此同意將我們對上述貨物丟失或損壞的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和利益『轉讓』給您…」等內容,及所列表格中之提單號碼、航次、航程、貨物暨求償金額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99頁)相互勾稽之結果,已足信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確有將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從而,相對人不同意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代聲請人承當訴訟,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合法取得聲請人所讓與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利害關係較為直接,則以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為當事人,應更能達解決紛爭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明台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代其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