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華南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新光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光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躍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可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嗣微星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明台產險等5 間保險公司),明台產險等5間保險公司並具狀聲明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業依微星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准予明台產險等5間保險公司代微星公司承當訴訟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台產險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瀬耕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松延洋介,並經松延洋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129至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微星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分別自中國香港及鹽 田地區出口電子零件各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加州,系爭貨物乃裝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櫃,並委由被告全程運送。詎海上運送系爭貨物之ONE APUS V.600E船舶(下稱系 爭船舶)於109年11月30日發生貨櫃落海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致微星公司受有系爭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損害共計美金(下同)143萬8,145.38元(貨物受損狀態及受損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既受微星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署貨物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於承接系爭貨物後,善盡運輸保管之責,且有任何運送遲延、貨物毀損滅失或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同意賠償微星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並已就所約定之運費總額開立發票直接向微星公司請款收受2萬5,500元及8,500元,則被告依其與 微星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自應賠償微星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未能具體舉證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照管等基本義務,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乃海商法第69條所定免責事由所致,自不能據此主張免責,況被告業於系爭同意書中明確承諾願賠償微星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受之一切損失,顯見被告已放棄任何關於海商法所定單位責任限制或免責規定之權利。又原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承保比例如附表一「承保比例」欄所示),微星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業於110年12月3日獲原告按承保比例共同理賠合計143萬8,145.38元,並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書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承當本件訴訟,並以自己名義於全額理賠金額範圍內向為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第634條規 定、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微星公司係分別以電子郵件直接向訴外人香港Jumping Freight Limited、深圳市躍馬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訂 艙,再由上開公司透過微星公司指定之貨物代理公司即訴外人京展物流有限公司(Chains Pow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向與微星公司簽約之船舶公司HMM Co.,Ltd(下稱HMM船舶公司)訂艙及取得艙位,被告係基於一直以來與微星公司之合作情誼,依其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HMM船舶公司運送後 ,為便於總部設於我國之微星公司付款而開立發票向微星公司收取款項。是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乃存在於微星公司與HMM船舶公司間,被告並未自行運送系爭貨物,亦未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向微星公司報價或簽發提單予微星公司,系爭同意書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微星公司為獲保險公司理賠而事後要求被告用印,被告與微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縱認被告為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然被告並未怠於注意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即不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且系爭船舶既經中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而准予開航駛往美國加州長灘島,堪信其已具適航及適載性,系爭事故實肇因於系爭船舶航行途中遭遇未能預期之惡劣天候海象所致,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634條但書及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4、17款所定運送人之免責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代微星公司承當訴訟,然觀微星公司所簽訂之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第08109-OP101號(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第六條(保險條款及條件)約定,原告之承保條件為協會貨物條款(A),而協會貨物條款(A)第19條明定有關保險契約理賠所生保險代位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依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保險人縱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亦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且保險理賠金係由原告明台產險公司給付,縱得適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亦僅有原告明台產險公司得主張之;復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約定承保及理賠事宜均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之共保條款或協議,微星公司所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僅將其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明台產險公司,則其餘原告亦無從依意定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況微星公司曾以電子郵件免除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賠償責任,即令原告自微星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並通知被告,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責任免除之抗辯。此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之形式真正,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額舉證證明之,且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提出已於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之證明,則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 ㈠微星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分別自中國香港及鹽田地區出口系 爭貨物至美國加州,裝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櫃,由系爭船舶運送。 ㈡系爭船舶於109年11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貨櫃落海,其內裝載之系爭貨物全數滅失受損;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貨櫃摔落碰撞,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貨櫃裝載之系爭貨物部分受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貨 櫃裝載之系爭貨物則全未受損。 ㈢微星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運送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微星公司並因系爭貨物受損乙事,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獲得保險理賠共計143萬8,145.38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微星公司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原告因受讓微星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否對微星公司負運送人責任?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運送契約乃以運送 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觀諸被告用印提供予微星公司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即載明:「在承接貨物後,應善盡運 輸保管之責,安排承接貨物之日起最快之航班將貨物運出,並依照報價時所承諾之運送時間內將貨物運交至指定地點」,且第2條關於無不可抗力因素而遲延送交貨物至指定地點 之罰責部分,其中第Ⅱ項亦有約定逾期達7日以上者,須延遲 支付該次運輸之運費請款2個月,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再參以被告向微星公司請款之發票明細為國外海運費、THC(貨櫃碼頭裝卸作業費)、國外文件 費、國外手續費,有該等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可知被告向微星公司收取之費用乃海運費,並無承攬運送人得請求之報酬,足認被告確有受微星公司委託而運送系爭貨物,並因此受有運費,則被告與微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應有成立運送契約,被告對微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負運送人責任 。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乃系爭事故發生後,微星公司為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而委請被告出具,被告基於過往合作情誼方配合提出,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云云。惟運送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亦無特定之形式,僅需被告與微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及運費達成合意即屬成立,不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而有影響,且不論由微星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暨檢附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至79頁),或微星公司為向被告索取 系爭同意書而由雙方承辦人員相互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均無從得知被告所辯其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無關,僅為便於微星公司付款而由被告出具發票請款,僅為過往合作情誼而配合微星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節確有其事。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前應知悉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受損乙事,且系爭同意書既已明確記載承接貨物運送者對微星公司所應負之遵期運送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理當知悉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並提交予微星公司之意義及所欲承擔之責任為何,若非被告確有與微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豈有無端自陷鉅額損害賠償風險之理,顯然悖於常理。而被告所提微星公司與HMM船舶公司間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347至353頁),並未具體特定運送標的為何,不能逕認此乃系爭 貨物之運送契約,自屬當然。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其與微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受讓微星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請求? ⒈按所謂外部共同保險,係指一要保人同時與數保險人訂立一保險契約,約定該數保險人承保同一保險標的,所承保之範圍總合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且被保險人得由該保險契約清楚掌握所有共同承保保險人(下稱共保人)之名稱與其承擔責任比例之保險類型。此類保險契約訂立之方法,可由單一保險人簽發保單,而其餘共保人於保單上列出之共保比例簽署負責或以批註共保條款之方式列出所有參與之共保人與其承擔之比例,所有共保人並聲明僅就自己承擔之比例負保險責任;亦可由每一共保人分別簽發保單,每一共保保單均包含共保條款,清楚列出所有共保人與其應負責之保險金額。二者就個別保險人均僅對本身承擔之比例負責而言,並無不同,於上揭情形,被保險人求償損失時,仍須分別向各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保險契約有約定主辦保險人(通常係簽發保單或承保比例最高之保險人)時,固由主辦保險人為共保人全體之利益,辦理核保、收取保費與理賠事宜,惟仍由各保險人依其承擔之比例分別對被保險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險契約為外部共同保險,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乃由原告明台產險公司出具保單與微星公司訂立契約,並由全體共保人即原告於契約最末列出共保比例簽署負責,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且就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保險理賠事宜,亦係由原告明台產險公司以共保賠款攤賠通知書通知其餘共保人即其餘原告按共保比例攤賠,並統一匯入原告明台產險公司帳戶內,由原告明台產險公司將賠款彙齊後,一併匯款至微星公司指定帳戶,有原告明台產險公司理賠付款證明暨電子郵件、共保賠款攤賠通知書、原告間就攤賠事宜相互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1、253、447至469頁),足認原告明台產險公司乃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主辦保險人。則原告明台產險公司代表全體共保人將全數保險理賠金匯款予微星公司後,原告微星公司出具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記載:「We have received from MSIG Mingtai Insurance Co., the sum listed below in full settlementof marine cargo loss on the undermentioned goods, wehereby agree to transfer to you all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cargo which was lost or damaged as undermentioned and to execute all documents which may be necessary for you to make use of our name.(中譯:我們已從明台產險公司收到以下所列款項,以賠 償下述貨物的海上貨物損失,我們特此同意將我們對上述貨物丟失或損壞的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和利益轉讓給您,並在貴司需要使用我方名義時,同意簽署任何可能需要的所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雖僅提及自原告明台產險公司收受保險理賠款項,並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轉讓給原告明台產險公司,然此乃因原告明台產險公司為系爭保險契主辦保險人,為共保人全體利益而辦理理賠相關事宜之故,是微星公司出具上開代位求償收據之意,自係將其就系爭貨物之相關權利讓與共同承擔保險理賠金之全體共保人即原告,此由微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經獲得原告保險理賠而出具民事準備㈠狀,陳明原告已向微星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受讓微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得承當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9頁),並出具權利轉讓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載明原告明台產險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保險人,其餘原告為共保人,微星公司將系爭貨物之權利轉讓與全體共保人即原告等語,在在可佐見上情。被告曲解上開代位求償收據之記載,主張微星公司僅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讓與原告明台產險公司,或本件僅得於原告明台產險公司實際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主張權利云云,委無足採。微星公司既以上開代位求償收據及準備書狀將其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權利於受領保險理賠金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乙事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經書狀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微星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保險理賠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Ⅲ項約定:「除前述Ⅰ、Ⅱ所列罰則外,凡 有任何運送遲延、貨物毀損滅失或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貴司(即被告)同意賠償本公司(即微星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同意書既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知悉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仍同意於其上用印交付微星公司,足認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願受該約定拘束之意,即同意賠償微星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自不得反於上開約定而主張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限縮其賠償責任。至被告另以微星公司員工於110年6月21日寄送予被告員工及保險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他們應該是要對船公司,不是對fwr喔」等語,主張微星 公司已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由該電子郵件全文觀之,寄件者之語 意難認明確,且該寄件者是否有代表微星公司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權限,亦屬有疑,況微星公司最終仍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則微星公司顯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是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抗辯,自屬無稽。 ⒉又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毀損滅失部分之發票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受損貨物發票金額」欄所示,有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5頁)。被告雖以出具該公證報告者乃外國公司,內文卻以中文呈現為由,否認該公證報告之形式真正,惟該公證報告每頁右上方均印有「ORIGINAL」(即「原本」)字樣,最末頁並有公證報告作成者之簽署,復觀其內容詳載申請人、保單號碼、被保險人、收貨人、公證申請日期、公證日期、公證地點、系爭貨物運送資訊、包裝情況、損失情況等相關資訊,並有收貨人代表及保險人代表會同公證,且將查勘貨櫃內貨物狀況詳予記載並拍照存證,復於公證期間一再提醒被保險人即微星公司應盡力減損並以實際損失為原則,以微星公司提出之相關發票佐證,並經品質檢測、鑑定結果,確認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致毀損滅失之數量及單價,據以計算系爭貨物毀損滅失部分之總價,足認其真實性及公證性無疑,而上開公證報告乃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辦保險人即原告明台產險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理賠事宜而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共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本國公司,則公證公司為便於閱讀理解而配合申請人要求提供內容以中文呈現之公證報告,並無不妥,被告據以指摘該公證報告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復參以該公證報告既係原告為辦理系爭貨物保險理賠事宜所申請作成,衡情應不至有寬認貨物毀損標準致增加保險理賠負擔之可能,否則豈會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貨櫃裝載貨物經認定全無受損之情形發生,益 徵該公證報告之內容應屬信實。至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二「受損貨物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加計一成認定微星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額,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實據足認其依上開方式計算之損害額即為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定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尚難遽採,且如附表二「受損貨物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乃依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數量及發票所載各該毀損滅失貨物之購買單價而為計算,則該等貨物毀損滅失所致微星公司之損害自應為上開依發票所載購買單價計算之金額,共計130萬7,404.89元,此乃被告就系爭貨 物毀損滅失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按各原告之承保比例計算各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即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計算式:130萬7,404.89元×各原告承保比例,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微星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各原告就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 號 原告 承保 比例 原告請求金額 (美金) 被告應給付金額 (美金)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美金)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美金) 一 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32% 46萬0,206.52元 41萬8,369.56元 2.9% 13萬9,500元 41萬8,369.56元 二 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3% 4萬3,144.36元 3萬9,222.15元 0.3% 1萬3,100元 3萬9,222.15元 三 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8% 25萬8,866.17元 23萬5,332.88元 1.6% 7萬8,500元 23萬5,332.88元 四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 46萬0,206.52元 41萬8,369.56元 2.9% 13萬9,500元 41萬8,369.56元 五 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5% 21萬5,721.81元 19萬6,110.73元 1.4% 6萬5,400元 19萬6,110.73元 二、附表二: 編 號 提單號碼 貨櫃號碼 貨物受損狀態 受損貨物發票金額 (美金) 原告主張受損金額 (美金) 1 JB200712 DRYU0000000 貨櫃於109年11月30日落海,貨櫃裝載貨物全數滅失。 62萬5,800元 68萬8,380元 2 同上 CAIU0000000 同上。 49萬8,000元 54萬7,800元 3 HKGLAX36393 TGBU0000000 同上。 5萬4,600元 6萬0,060元 4 同上 TCLU0000000 同上。 5萬6,400元 6萬0,060元 5 同上 GCXU0000000 同上。 5萬6,400元 6萬0,060元 6 同上 TCLU0000000(換櫃後為AXIU0000000) 原貨櫃於109年11月30日碰撞受損,於109年12月8日停靠日本神戶港卸櫃查勘,重新裝櫃後於110年3月30日運抵目的港,經公證貨櫃裝載貨物部分受損。 1萬7,568.85元 1萬9,325.74元 7 同上 FDCU0000000(換櫃後為NYKU0000000) 同上。 2,236.04元 2,459.64元 8 同上 TCNU0000000(換櫃後為CAIU0000000) 重新裝櫃後於110年3月30日運抵目的港,貨櫃裝載貨物無損。 0元 0元 總計: 130萬7,404.89元 總計: 143萬8,14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