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法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威勲、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佳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法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勲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全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 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而非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訴訟事件應逕列法人股東指派之自然人為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凱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深池,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聖世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張明煜,嗣變更為葉佳全,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兼委任狀、經濟部民國111年10月12日函、長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11-27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兼 委任狀、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第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卷三第263-269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優勢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原告併列原告,並同時以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為起訴對象,先位聲明:被告(及長榮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優勢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229萬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及長榮海運公司 )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1,866元及新臺幣392萬7,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北司補卷第7-9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長榮海運公司之訴及確認本件原告不再併列優勢公司,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萬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3萬3,478元、392萬7,8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47-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貨主委託後再委託其他承攬運送或航運業者進行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業,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取得被告提供之長期委託運送識別編號K266665號。訴外人泰德 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利公司)、說酒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說酒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進口葡萄酒類等貨物運送至臺灣,經原告承攬運送後依兩造約定上開識別編號之長期契約關係委託被告進行運送。原告透過國外代理行FATTON SA(下稱法國法通公司)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長榮集團訂3 個貨櫃艙位,其中包含裝載泰德利公司酒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40呎冷藏櫃(貨櫃號碼EMCU0000000,下稱系爭貨 櫃),被告預計以EVER GREET輪V144-00E航次裝船運送,詎該貨櫃進儲被告委託之貨櫃場後,發生溫度異常,造成櫃內系爭貨物受損。因泰德利公司另案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692萬8,551元,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致原告消極債務增加而受有損害,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4萬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3萬3,478元、392萬7,8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EVER GREET輪非被告營運之船舶,原告未曾交付系爭貨櫃予被告,兩造間無任何運送契約、承攬運送或載貨證券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無任何貨物交付請求權,亦無貨損請求權。原證8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所記載運送契約之運送人(CONTRACT OF CARRIAGE)係訴外人EVERGREEN SHIPPING AGENCY (EUROPE) GMBH,而非被告。 原告所提系爭貨櫃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Shipper)係記載「FATTON SERVICE OVERSEAS:FRANCE」(法國法通海外服務公司),非原告亦非法國法通公司。又被告英文名稱為EVERGREEN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下稱EIC),然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記載之當事人為EVER-GREEN SHIPPING AGENCY EUROPE GMBH,非被告亦非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另證人于佳利所提出發票(INVOICE)雖記載為 被告,然右上角表明被告係擔任代理人(AS AGENT FOR EVERGREEN LINE),且自于佳利所提出之收據亦記載「代收代付」,可證被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又泰德利公司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係依法國法通公司於111年5月8日簽發 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訴外人 MOUCHONNAT公司而非泰德利公司,且載貨證券記載運送船舶(VESSEL)係EVER GLORY輪,貨物係111年5月8日裝船貨櫃 TRIU0000000號裝載,均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涉。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法國法通公司有向被告聯絡訂艙,而原告主張情節與所提證物皆相互矛盾,原告僅指因泰德利公司向原告索賠即要求被告賠償損失,顯係恣意杜撰企圖嫁責被告,其主張極其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記載:一個40呎冷藏櫃送抵比利時中繼貨櫃場時,被發現該冷藏櫃被設定溫度為-20度,而非 指定的溫度+15度(CIRCUMST-ANCES:1×40 RHcontainer arrived at the intermediate container ter-minal in Belgium, the 1×40 RH container was found to be set at the temperature of -20°C instead of the specifiedtemperature of +15°C);14棧板(1,181箱、7,092瓶)紅酒被發現保存溫度異動,懷疑貨物已變質及已受到異常溫度的影響(DAMAGE/LOSS:14pallets, 1,181cartons,7,092bottles of wine were found to have been exposed totemperature fluctuation.The cargo was suspected to have deteriorated and/or has been affected by irregular temperature.)等情,有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卷一第135、305頁)可參,固堪認系爭貨物因保存溫度異動而變質受損。惟查,觀諸公證報告其中關於運送契約之運送人(CONTRACT OF CARRIAGE)欄位記載:載貨證券號碼為EGLZ0000000000000,海上貨運單經EVERGREEN SHIPPING AGENCY (EUROPE) GMBH簽發(Sea Waybill issued by EVERGREEN SHIPPING AGENCY (EUROPE) GMBH),應堪認公證 報告記載系爭貨物之運送人顯非被告,且觀諸公證報告記載載貨證券號碼EGLZ0000000000000(卷一第13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號碼EGLZ000000000000(卷一第403頁)不符,已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 情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海上貨物運送 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右下方記載EVERGREEN SHIPPINGAGENCY (EUROPE) GMBH,核與被告英文名稱EIC不符;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Shipper)欄位記載FATTON SERVICE OVERSEAS:FRANCE,核與原告英文名稱FATTON TRANSPORTS(TAIWAN) CO., LTD.不符等情,有系爭載貨證券(卷一第403頁)為憑,應堪認系爭載貨證券顯非被告簽發,且原告非 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云云,殊難採憑。又原告提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艙確認書(EVERGREEN LINE BOOKING CONFIRMATION)所記載 運送人(CARRIER)為:EVERGREEN LINE,代表(ON BEHALFOF):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之情,有訂艙確認書(卷一第401頁)可參,益證訂艙確認書所載運送人非被告。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訂艙確認書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則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就原告消極債務增加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員工于佳利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5年起是原告客 服部主任,我與被告公司的Esther陳佳苡洽長期運送合約代碼,我拿到合約編號會提供給法國法通公司向被告訂艙;歐洲運回台灣的貨會請原告在法國配合的代理Fatton S.A.幫 忙向船公司協助訂艙,被告會發送BOOKING CONFIRMATION確認訂艙成立,BOOKING CONFIRMATION下方RATE INFO記載K266665是一個計價的標準等語(卷二第130-132、137、139頁 );證人即原告員工游雅婷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提供代碼K266665給國外法通公司向國外的長榮公司訂艙,後續法國長 榮公司會發電子郵電、BOOKING CONFIRMATION給法國法通公司等語(卷二第154-156、162頁),並有EVERGREEN LINE BOOKING CONFIRMATION(卷一第401頁)、EVERGREEN LINE BILL OF LADING(卷一第403頁)為憑。堪認系爭貨物運送係由法國法通公司向法國長榮公司訂艙,而原告迄未敘明其主張識別編號K266665號運送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僅憑 該識別編號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運送契約。參以證人游雅婷另具結證稱:EVERGREEN LINE BILL OF LADING( 卷一第403頁)應該是在貨物裝櫃後提交資料到法國,由法 國長榮(EVERGREEN SHIPPING AGENCY (EUROPE) GMBH)以 電子郵件發文件給法國法通公司等語(卷二第161頁),益 證系爭載貨證券非被告直接簽發予原告,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另案遭泰德利公司求償損害云云,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具狀聲請停止訴訟,並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係以另案泰德利公司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是否成立為據,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卷一第227-231頁、 卷三第7-11頁)。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運送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案泰德利公司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究是否有據,即與本件請求無涉。本院審酌兩造就本案均已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聲請調查(卷三第336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另案運送的載 貨證券是由法國法通公司簽發,時間為111年5月8日,本件 與另案無關連,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卷一第328頁、卷 三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