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成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陳鐸文即冠鈞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委託被告自臺灣臺中港 出口以40呎貨櫃1只(貨櫃號碼BMO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所裝載之貨物(提單貨碼COSZ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至伊拉克烏姆卡斯爾北港(UMM QASR NORTH PORT),惟 在伊拉克之收貨人遲未提領系爭貨物且聯繫無著,致生爭議,兩造乃經多次協商以共尋解決之道,最終於111年1月13日達成退運協議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作業,並將系爭貨櫃派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待原告卸櫃後,協助歸還空櫃至指定貨櫃場,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做為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所生之費用,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並有約定 ,如任一方違反系爭協議義務,應賠償對方系爭協議價金3 倍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從未提及退運作業需收貨人出具之退運切結書,若需收貨人出具退運切結書,因收貨人已無從聯繫,原告即不會簽訂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約定之退運方案係由被告提出,被告應已就該退運方案與船公司聯絡評估其可行性無虞,確認可由託運人單方面出具退運切結書即可辦理退運。詎原告依約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當場交付定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事後竟以伊拉克海關變更規定,要求收貨人出具退運切結書為由,未依約履行其辦理退運作業之義務,被告顯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返還之定金3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協議 價金3倍之違約金165萬元,二者合計為195萬元。爰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1項交 付被告之現金15萬元,乃原告於系爭協議成立且生效後所交付,其性質並非定金,縱屬定金,亦應於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開始履行契約義務時,已轉為原告所應給付系爭協議約定價金55萬元數額之一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開始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系爭 貨物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COSCO公司原向被告表示,申請退 運時所應檢附之退運貨物切結書僅需託運人簽署即可,兩造於交涉過程中先就退運貨物應備文件達成合意,復於111年1月7日進一步就退運預估費用55萬元達成合意,遂於111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當天完成契約簽署後,在簽約現場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詎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接獲COSCO公司通知伊拉克海關變更先前運作慣例,改為要求在伊拉 克之系爭貨物收貨人必須簽署退運切結書,海關始得同意將系爭貨物自伊拉克放行退運回原出口地,被告旋將上情轉知原告,嗣COSCO公司遲未能與位在伊拉克之系爭貨物收貨人 取得聯繫,致系爭貨物仍卡關並繼續逾期滯留在目的港當地貨櫃場內,故系爭貨物未能成功辦理退運事宜之原因,乃位在目的地之收貨人遲未出面提領系爭貨物,連與該收貨人訂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原告亦無法取得聯繫,未能由該收貨人配合簽署退運貨物切結書以辦理系爭貨物退運相關事宜,致系爭貨物迄今仍逾期滯留在當地貨櫃場內,故被告客觀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義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生被告應給付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之 義務。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然原告為系爭貨物出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採取必要行為盡力與其交易相對人即系爭貨物收貨人取得聯繫,並要求收貨人儘速辦理進口報關及提領貨物等程序,以阻止損害持續迄今,故考量實際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及上開原告未善盡損害防阻義務之不作為亦屬造成本件違約結果與損害之共同原因,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實有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0元,以維被告權益,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貨物自伊拉克目的港退運回臺灣之各項手續,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55萬元,做為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所生之費用,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協議簽訂完成 當日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惟被告迄未完成系爭貨物退運作業等情,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共195萬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15萬元之性質是否為定金?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15萬元之性質為定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為「運輸費用」之約定,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整,做為將上述貨物退運回台灣所生之費用,費用明細如附件一報價單,報價單以外所生之任何費用,將由乙方實支實付給甲方。」,及系爭協議第四條為「費用及結算方式」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於2022/01/13面會 時,簽定本協議書及退運文件後,乙方即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給甲方,或由電匯方式當日匯款至甲方之指定帳戶,並在後續貨櫃抵達指定地時,以現金交付尾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5頁),則對照前揭約定之文義,系爭協議第四條第1項約定係就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一條 約定所應給付55萬元費用之付款方式加以約定,即兩造約明其中15萬元應於系爭協議簽定完成後當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尾款40萬元則於後續系爭貨櫃運抵指定地點時以現金給付被告;且系爭協議第四條第1項約定既未提及「定 金」乙詞,包括該約定在內之系爭協議全文亦無就系爭15萬元乃該當於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等定金作用之約定,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15萬元乃定金乙節,確有成立合意。復參以原告於民事準備狀自承:「協議書第四條訂明費用及結算方式,原告依約於簽約後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15萬元費用,此為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貨物退運各項手續費用55萬元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亦可佐見原告清楚知悉系爭15萬元非屬定金,乃原告就其應給付被告之退運費用55萬元先為部分之給付。是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15萬元之性質既非定金,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關於定金之約定,則原告依該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加倍返還之定金3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⒉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5萬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之責任為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作業,並將系爭貨櫃派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待原告卸櫃後,協助歸還空櫃至指定貨櫃場(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辦理完成系爭貨物之退運作業,顯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雖被告抗辯退運作業未完成乃伊拉克海關突然更改退運規則,且原告及COSCO公司均未能聯繫收貨人出具退運貨物切結書所 致,被告不具可歸責之事由,毋庸負違約責任云云。惟系爭貨物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之所以有退運問題產生,乃收貨人遲未出面提領貨物且無從聯繫所致,此情應為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被告所知悉;再佐以被告承辦人員透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與原告洽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承辦人員於110年12月2日上午先向原告表示:「……棄貨需要雙方同意,是否能 請貴司與CNEE(意指CONSIGNEE,即收貨人)交涉……『方案一 』退運<快>……『方案二』棄貨拍賣<慢>……」,原告當下僅回覆 稱:「傳給他看了」之訊息,嗣被告承辦人員於同日下午明確向原告表示:「可以單方面退運」、「費用爭取中」,原告方回覆稱:「好」,其後雙方再就退運費用進行議價,被告承辦人員復於110年12月28日透過LINE傳送退運貨物切結 書,請原告蓋用公司章,並告知需先將該退運貨物切結書提供給船公司,以表達退運意願,嗣被告承辦人員於111年1月7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這票公司確定了」、「答應你這 邊55萬處理」等訊息,原告即回以:「好,約個時間」,被告再於111年1月10日傳送退運協議給原告過目,最終雙方約定於111年1月13日簽定系爭協議,足認原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之前提,乃被告表示系爭貨物退運作業毋庸收貨人出具退運貨物切結書即可辦理,此由系爭協議未有約定要求原告配合提供由收貨人出具之退運貨物切結書,亦可見一斑,是收貨人出具退運貨物切結書,並非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之責任,亦非被告就系爭協議負履約責任之前提要件。而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辯稱COSCO公司於110年12月2日先向被告表示可以只由託運人出具 退運貨物切結書即可辦理退運作業,卻於111年1月18日向被告改稱伊拉克海關要求由收貨人出具退運貨物切結書方能辦理退運,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不論系爭協議簽訂及系爭貨物退運作業完成,均以得由原告單方出具退運所需文件,毋庸失聯之收貨人配合辦理為前提,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既受託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作業,自應就相關退運規定及所需文件詳加查明確認,然被告僅提出上開其與COSCO公司之往 來電子郵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COSCO公司承辦人員 於110年12月2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可以只由shipper出示LOI,等拿到shipper LOI後,我們代理會再跟當地海關溝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於111年1月18日電子郵件 中提及:「遇到了一個大麻煩,伊拉克海關仍堅持要由consignee出示一份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CO SCO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可以只由託運人出具退運貨物 切結書辦理退運事宜之依據為何,更未指明伊拉克海關相關規定之內容,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無從認定伊拉克海關於系爭協議簽訂後確有變更貨物退運規定之情事,被告未經查明確認相關退運規定及所需文件,徒以上開COSCO公司於110年12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遽向原告承諾可由託運人單 方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自有疏失,並致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因無法依伊拉克海關要求提出由收貨人出具之退運貨物切結書而未能完成退運作業,被告就其契約義務之違反,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既約定:「任 一方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義務,將賠償對方本協議書價金三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認有據。 ⑵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約定之文 義、目的觀之,應認該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雖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數額為系爭協議第一條所 定退運費用55萬元之3倍,即165萬元,然審酌系爭貨物留滯伊拉克目的港之原因乃收貨人未提領貨物且無從聯繫,為免相關費用持續累積,方有後續退運方案產生以謀解決,此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明知,既然伊拉克海關退運規定要求收貨人出具退運貨物切結書,而與收貨人簽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亦無法聯繫收貨人,則被告是否簽訂系爭協議允諾原告完成退運作業,均不會改變系爭貨物因無法取得收貨人出具之退運貨物切結書而現實上不可能完成退運之事實,且縱原告委託他人辦理退運,亦為相同之結果,故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義務,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只有原告已給付之部分退運費用15萬元,並兼衡系爭貨物未能完成退運,被告並未因其違約行為而獲利,反可能受有遭其所委任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船公司追償相關滯港費用之損害,及被告未能完成退運作業之原因、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結果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實嫌過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