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家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黃家卉 張淳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艾狗狗寵物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王佳馨 被 告 黃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共同飼養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博美犬Cotton(下稱Cotton)。嗣因須 赴外縣市旅遊,乃於同年11月24日至28日共5日期間將Cotton寄宿於被告所營之「Aimee's 愛狗狗」專業寵物旅館(下 稱系爭寵物旅館),委託被告代為照顧。伊等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將Cotton送至系爭寵物旅館,竟於同年月26日下 午2時28分接獲被告艾狗狗寵物工作室(下稱艾狗狗工作室 )來電告知Cotton已無生命跡象,經送往大直動物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死亡。被告經營系爭寵物旅館提供寵物寄宿服務,本應提供寵物充足餵食、給水及放風活動,惟Cotton於寄宿第3日即因食物及飲水量不足而死亡,且在籠內呈現 靜置狀態逾1小時(即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6分至2時15分 )後,始經被告察覺而將其送醫,顯難認被告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業界可合理期待之水準。被告未提供Cotton充足食物、飲水及未將Cotton及時送醫之行為,至少具備重大過失,且同時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 、2、4、10款等規定,並與Cotton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伊等因而受有Cotton市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醫療費用5,500元、喪葬費用1萬0,85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就伊 等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至少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前述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及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等22萬9,050元【計算 式:(6萬元+5,500元+1萬0,850元)×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伊等各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艾狗狗工作室係提供定期內寵物單一膠囊居住空間,並提供飲食、活動之服務;至黃玉安則非消保法第7條 第1項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本件Cotton寄宿契約關係應僅 成立於黃家卉與艾狗狗工作室間,張淳淵或黃玉安並非契約關係當事人,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Cotton自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寄宿於系爭寵物旅館,期間均以原告黃家卉提供之飼料、盛裝飼料之塑膠湯匙(每匙約10克),按每餐指示份量(即早餐2匙、午餐1匙、下午2匙、 睡前1匙)餵食,並將Cotton每餐食用情況如實記載於活動 紀錄表。如Cotton未於每餐當下食用完畢,剩餘飼料仍會透過梳毛、放風等活動使其食用足量,並於活動時提供足夠飲水。是艾狗狗工作室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合於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Cotton於110年11月26日 食用午餐後,曾由被告員工帶至地下室活動,期間一切正常,活動力並無下降。嗣被告員工於當日下午2時許發現Cotton出現異常情形後,隨即聯繫大直動物醫院送醫急救,並無 延誤。依大直動物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法確認Cotton死因是否為血糖過低或缺水,亦無法確認失溫期間長短。縱認艾狗狗工作室所提供之服務有原告主張之欠缺安全性、延誤送醫或成立債務不履行、侵權責任,亦難認與原告之損害即Cotton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飼主尚不得因寵物過世而主張其與寵物間之人格或身分法益受有損害,進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艾狗狗工作室領有特寵業字第V0000000-00號特定寵 物業許可證,負責人為王佳馨,其並與黃玉安於110年1月間成立合夥經營系爭寵物旅館;Cotton自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寄宿於系爭寵物旅館,於同年月26日死亡等情,有艾狗狗工作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大直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艾狗狗工作室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黃家卉與被告間110年11月20、24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7、31、139-141、157、349-351頁),堪以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寵物寄宿服務,卻未提供Cotton充足食物、飲水環境,復未及時發覺Cotton異狀而延誤送醫,應就Cotton之死亡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相關責任,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關於Cotton於事發當日即110年11月26日送往大直 動物醫院救治時之身體徵狀及其可能死因等節,經本院囑託大直動物醫院鑑定,該醫院於111年10月3日以系爭鑑定報告函復略以:Cotton到院前已死亡,死亡時間無法確定;無法確定Cotton已失溫多久或至少失溫多久;X光下,Cotton胃內無明顯正常量之食物;到院當日無法確定缺水 狀態;因到院前死亡,依據失溫與流涎,懷疑死因為血糖過低,血糖過低會有失溫、流涎,有些會伴隨神經症狀,Cotton到院時的外觀為嘴邊潮濕,疑為流涎造成等情(見本院卷第239-240、289頁),已堪見Cotton死因並未能確認係缺水所致,至於推測死因則懷疑係血糖過低。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Cotton血糖過低之推論,係以Cotton到院時嘴邊潮濕而「疑為流涎」造成,並因失溫與流涎徵狀「懷疑」為血糖過低為據,然系爭鑑定報告亦回復:犬隻持續低血糖多久期間會出現失溫或死亡情形,係依個別體質而定(見本院卷第238、289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既除關於Cotton到院時是否確有流涎徵狀已先不能確認外,其餘關於失溫期間、死亡時間及失溫是否與低血糖相關聯等節亦均難加以確認,自非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懷疑死因為血糖過低」乙節,即率認Cotton死因確為如此,進而推認Cotton死亡係因被告未提供充足餵食所致。 (三)且查,Cotton於送至系爭寵物旅館寄宿時,黃家卉曾提供被告Cotton飼料並指示每餐餐量乙情,有黃家卉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飼料袋及使用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357頁),而被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早餐則按黃家卉前述指示以「早餐2匙、午餐1匙、下午2匙、睡前1匙」之方式餵食Cotton,亦據被告提出活動紀錄表暨內容說明、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5、347、363-371頁),亦堪信實,再參以Cotton於事 發當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48分許期間,曾與被告員工在系爭寵物旅館地下室活動嬉戲,有該部分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64頁光碟影片乙證26-22、26-23;第37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等均按飼主指示餐量提供飼料,且事發當日中午Cotton亦未有異常等語,實非無稽。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Cotton充足食物等語,則難遽採。另原告主張未提供充足飲水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不能確認Cotton送醫當時有無缺水狀態,即如前述,況Cotton於當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曾有多次飲水,亦有當時錄影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325頁光碟影片原證12),自難推認Cotton死亡 係因欠缺飲水所致。 (四)原告雖以黃玉安事發當日曾傳送:「今天早上的確比平常吃得少,水也喝得比較多……真的非常抱歉發生這樣的事情 ,今天早上的異常沒有及時發現我們難辭其咎,員工的訓練以及特殊狀況的察覺、處置需要再加強」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3頁),主張被告已自認未提供Cotton足夠飲食且未於事發當日早上及時發現異常等情。惟衡諸Cotton終究係於寄宿系爭寵物旅館期間死亡,則黃玉安於事發後傳送上開訊息為Cotton之死亡向原告表示歉意,尚且無可非難。且其性質至多屬於被告訴訟外讓步、尋求和解之意思,與訴訟上自認不同,難認有自認效力。況細閱上揭訊息內容,被告係稱當日早上確有提供食物及飲水,僅Cotton當時食用份量較小、飲水較多,並非承認「未提供」足夠飲食環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五)至原告再主張Cotton在當日中午13時6分許最後1次喝水後即不再移動,被告遲至該日14時15分許始發覺異常而將其送醫,顯有疏於照顧、延誤送醫之疏失等語。惟原告就關於如得提早發覺Cotton異常而送醫即足以避免Cotton死亡乙節,迄未加以舉證,且Cotton死亡原因及時間尚且不能確認,亦如前述,自亦難認原告此主張為可採。 (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之聲請,則Cotton之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所提供之飲食、活動等寄宿服務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於Cotton寄宿期間亦難認定有未提供充足食物、飲水環境之情,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本件其餘爭點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Cotton之死亡與被告所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並準用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 權行為之規定,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3倍計算之Cotton市價、醫療費用及喪葬費22 萬9,050元本息,並連帶賠償原告各以3倍計算之精神慰撫金4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