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余祈霖、許峯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原 告 許峯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元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原為:「㈠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福特六和公司)應排除車牌號碼為000-0000、RCK-0008、RCK-5568、RCK-5678、RCK-6968、RCK-7888、RCK-8808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異常限速情形,並修復至得供正 常使用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男人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男人幫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章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福特六和公司應排除系爭車輛之異常限速情形,並修復至得供正常使用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男人幫公司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章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4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 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男人幫公司於107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被告 並於108年3月間完成交車。於109年底,被告發出「安全性 召回改正」通知,要求原告男人幫公司將系爭車輛回廠檢修。惟系爭車輛於回廠檢修後之110年2月至4月間,多次發生 瞬間急遽限速、動力突遭限制之情事,原告男人幫公司雖持續通知被告進行修繕,惟系爭車輛動力突遭限制之情事未能有效改善。於110年8月6日,原告許峯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再次發生動力突遭限制之情事 ,險釀重大事故,致使原告許峯章身心受創。 ㈡原告於同年12月間,尋求其他保養廠技師協助檢查車況,經研判系爭車輛有車輛限速機能(Speed Limit Device, SLD,下稱SLD功能)裝置或寫入相關軟體程式,且該功能或相 關零組件應有異常,與原告廣告內容、購車時業務張通益等之說明,及所交付之車主手冊內容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福特六和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福特六和公司應排除系爭車輛異常限速之情形,並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得供正常使用狀態。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男人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章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男人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係用於營業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又原告許峯章應非消保法所稱之第三人,是以,本件應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召回系爭車輛,目的在於更換保護水泵浦之保險絲及動力傳輸模組軟體更新,應未有原告所稱利用召回之機會,趁機加裝SLD功能之情事。又SLD功能應係目前汽車極為普遍及常見之功能,系爭車輛之車主手冊中均有清楚說明該車速限制功能及注意事項,是被告應無使原告誤信系爭車輛並無SLD功能之情事。 ㈢原告迄今就系爭車輛應有所瑕疵及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之主張,並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㈠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㈡原告男人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車號000-0000、RCK-0008、RCK-5568、RCK-5678、RCK-6968、RCK-7888、RCK-8808等七台車輛。 ㈢被告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前開車輛時,均有一併提供車主手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被告 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雖略有不同,惟前提事實均在於「系爭車輛應有所瑕疵」等情,是以,本院自應先行審查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合先敘明。 ㈡系爭車輛有關SLD功能之配置,應不構成瑕疵,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失而言。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謂為有瑕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有關SLD功能之配置,應構成瑕疵等情, 經查,SLD功能應係不影響車輛正常使用之功能,且有避免 超速、保障駕駛安全、延長車輛壽命之效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文獻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至第17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以系爭車輛配 置有SLD功能,即認定系爭車輛有所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因配置SLD功能之關係,曾發生於高速公路行駛中忽然 失去動力並減速至每小時20公里之危險情事等語,惟依據前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文獻記載,車輛SLD功能之運 作僅會避免車輛繼續加速,而不會導致車輛失去動力或減速至每小時20公里,此觀前開文獻有關:「車輛一旦行駛至限制車速後即無法再提高車速,但不會使駕駛失去對車輛的操作;簡單來說,車速限速機能只要油門放掉,車速就會降下來……」等記載自明,應難認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中忽然 失去動力並減速至每小時20公里,與系爭車輛配置SLD功能 間有必然之關連性,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應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伊不欲購買配備有SLD功能之車輛,並經被告所屬員工張通益 給予保證,是系爭車輛應有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等情,惟查,原告所屬員工楚怡萱與張通益雖分別於本院112年5月2日 到庭具結為證,惟兩人之證詞互有出入,是本院無從依兩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保證系爭車輛應不具SLD功能。因 原告就被告曾保證系爭車輛並無配置SLD功能等情,負有舉 證之責任,是以,於該事實陷於真謂不明而無從調查之情形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車輛有關引擎限速保護機制之配置,應不構成瑕疵,理由如下: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欠缺安全性,應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⒉查系爭車輛應確有發生失去動力或減速至每小時20公里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影片(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失去動力之情事,應係系爭車輛引擎限速保護機制之運作所致,此為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且為原告於書狀中所援引(見本院卷第二第14頁),應無疑義。惟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限速保護機制,將導致車輛於高速行駛下失去動力,客觀上應缺乏安全性,而屬重大瑕疵等語,惟查,車輛引擎之限速保護機制,應係類似保險絲融斷機制之作用,旨在避免引擎故障後仍高速運轉所造成毀損甚至燃燒,與引擎暫時失去動力相較,仍屬對消費者較為安全之設計;又被告於提供原告之車主手冊中,應已明確記載:「動力系統警告燈:如果在引擎運轉中亮起(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影片,系爭車輛之動力系統警告燈為亮起之狀態 ),代表引擎發生故障……繼續行駛可能會導致動力下降或引 擎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第316頁);參以類似保 護機制亦可見於他牌車輛中(見本院卷一第313至第316頁),自難逕以系爭車輛有配置引擎限速保護機制,即認定系爭車輛有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之瑕疵。是以,原告以系爭車輛有引擎限速保護機制之配置為由,主張系爭車輛應有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之瑕疵等情,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關SLD功能及引擎限速保護機制之配置 ,應不構成瑕疵,是以,於原告並未具體陳明系爭車輛尚有其他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之瑕疵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27條、第360條、消保法第7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福特六和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360條、消保法第7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福特六和公司應排除系爭車輛異常限速之情形,並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得供正常使用狀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男人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章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