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麗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34號 原 告 林麗菁 徐宗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傲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YNTHIA POA KHENG BEE 新加坡商利維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YNTHIA POA KHENG B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紋嬅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菁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宗懋1,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宗懋1,000,000元(本院卷第273頁),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111年8月24日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加坡商傲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傲旎 行銷公司)於台北遠企大樓開設專櫃。原告林麗菁前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以5,818元向該公司購買2罐120顆包裝之「三 效魚油膠囊食品」(下稱系爭產品)及3罐維他命產品後, 發現其中一罐「三效魚油膠囊食品」有數顆沾黏及變成紅色現象,顯為壞的魚油,而具有瑕疵。因林麗菁食用此批魚油產品有2年時間,原告徐宗懋為林麗菁之配偶,也跟著食用 約3星期,二人陸續發生腸胃疼痛問題,經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110年12月20日發現林麗菁之胃部有息肉、大腸有潰瘍等 症狀,可見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而導致原告健康受有損害,林麗菁並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 (二)系爭產品之瑕疵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林麗菁系爭產品價款5,818元(本院卷第273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林麗菁醫療費用1,040元 及精神慰撫金190,000元、連帶賠償徐宗懋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徐宗懋為此四處奔波洽詢專業意見,亦得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務損害費用100,000元。另被告均為消 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輸入系爭產品之企業經營者,雙方曾於111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被告未依該協調會結論將有安全疑慮之產品交送衛生局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且未主動下架有問題之產品繼續販售,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或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上揭損害,請求3倍以下或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求命被告連帶賠償林麗菁懲罰性賠償金803,142元(計算式:979,090-175,948=803,142)、連帶賠償徐宗懋懲罰性賠償金710,000元(計算式:900,000-190,000=710,000)。並就上揭請求權有競合關係部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74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菁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宗懋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產品經SGS報告已證明安全無虞,並過我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輸入,原告將系爭產品送交臺北市衛生局檢驗,由該局以111年10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2549號函認「未開封之產品其塑化劑檢驗結果尚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 。」,可見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指品質問題,已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自陳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而未食用系爭產品,且林麗菁於購買系爭產品前之110年12月20日接受胃鏡及大腸檢查,發現有胃息肉、大腸 潰瘍,而徐宗懋根本未就醫,故林麗菁症狀顯非食用系爭產品所造成,與系爭產品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產品名稱為「三效魚油膠囊食品」,與原告過往所購買之「三效魚油1500膠囊食品」係不同產品,且「三效魚油1500膠囊食品」也經過SGS報告證明安全無虞,並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許可輸入,可見系爭產品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林麗菁購買系爭產品僅支出3,650 元,並非主張5,818元。另利維喜公司僅協助系爭產品之輸 入業者傲旎行銷公司處理產品客客訴問題,否認為系爭產品之輸入業者。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食用系爭 產品致固有權利(即健康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與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上揭事實之主張,雖提出魚油照片2幀(本院卷第25、27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10012347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立豐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3日(111)立豐儒律字第1110103012號函(本 院卷第31至35頁)、111年1月5日新加坡商利維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議會111年8月18日議秘服字第1111919498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8月11日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徐宗懋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 至43頁)、111年9月30日徐宗懋陳情書(本院卷第210至21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2549號函(本院卷第250頁)、111年10月12日徐宗懋陳情書補 充(本院卷第252至254頁)、112年2月10日徐宗懋陳情書(本 院卷第356至360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徐宗懋 根本未就醫,林麗菁過往購買之「三效魚油1500膠囊食品」與此次「三效魚油膠囊食品」係不同產品,且林麗菁尚未食用,其檢查所見之息肉、潰瘍等症狀顯非系爭產品造成,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遠企店銷售交易明細表、銷貨交易表(本院卷第69至77、78頁)、三效魚油膠囊食品資料、三效魚油1500膠囊食品資料(本院卷第80、82頁)、109年8月19日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A/2020/82289)、108年2月1日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A/2019/15183)、108年3月4日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 告編號:FB/2019/21970)(本院卷第84至86、88、89、90、91頁)、新加坡商傲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顧客聯絡紀錄(本院卷第92、94頁)、110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2頁)、111年1月5日新加坡商利維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本院卷第98頁)、111年1月18日新加坡商傲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0至118頁)、111 年2月16日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A00000000)(本院卷第120至135頁)、110年3月30日 InternationalVitamin Corporation 文件(本院卷第136至142頁)、胃息 肉、大腸潰瘍相關文章(本院卷第144至186頁)、111年9月2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8、189頁) 、111年5月12日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北字第IFB11KK0000000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本院卷第336頁)、.109年8月7日康健 雜誌「『潰瘍性大腸炎』好發於年輕族群下腹痛、排血便是警 訊」文章(本院卷第338至342頁)等件為佐。經查,原告所提林麗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並無系爭產品可造成原告息肉、潰瘍之內容,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堪認系爭產品與原告主張固有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內容,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損害之因果關係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健康之人格權、財產權(醫藥費及價款,參本院卷第273頁第14、16行)損害等語,難認有據,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第195條、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固有權利之損害,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企業經營者侵權責任請求被告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