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慧如、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黃順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郭慧如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朱冠宇 張欣倉 吳孟澤 複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 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現行實務為謀訴訟上便利,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 司因所提供之服務涉訟,其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6樓經營「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101店」(下稱系爭健身房),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立變更會籍合約書,成為系爭健身房會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健身房使用跑步機 時,因運動過程中不斷聞到刺鼻之油煙味,遂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向櫃檯人員反映,請求協助關閉系爭健身房出入口之玻璃門扇(下稱系爭玻璃門),經櫃檯人員允諾後,約莫經歷5分鐘仍未見櫃檯人員關閉系爭玻璃門,原告遂自行前 往關閉系爭玻璃門,詎料於原告於推動系爭玻璃門之際,系爭玻璃門竟瞬間碎裂(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側手部及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勢,血流不止,然櫃檯人員當下並無立即積極作為,僅提供一包衛生紙供原告止血,嗣在其他熱心會員之幫助及指示下,始有提供紗布、ok繃及碘酒,由該熱心會員為原告簡單加壓止血,後於臺北101大樓樓管之安 排下,原告始坐上救護車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前臂和手部 多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勢。被告為提供設施服務予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自有義務確保系爭健身房之設施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就系爭玻璃門應為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防護機能之維護,竟未盡此責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0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4,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左手係微出血,經基本包紮後,被告並有安排人員陪同就醫;又系爭玻璃門為10mm之強化玻璃,並於上方設置有阻尼器緩衝開關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推關門之速度及力量過猛,超過阻尼器緩衝力道,始導致系爭玻璃門碎裂,被告在系爭玻璃門設置安全上並無問題,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就系爭事故縱有責任,然原告用力過猛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觀消保法第1條第2項所定「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足見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消保法第7第3項係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被害者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包括在內。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 法第51條亦有明文。且消費者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健身房會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 ,在系爭健身房關閉系爭玻璃門之際,系爭玻璃門瞬間碎裂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前臂和手部多 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變更會籍合約書(會員期間108年7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關門速度及力道過猛等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15:06:30:系爭玻璃門為右側有一直立把手之玻璃門。15:07:01:原告以左手單手推系爭玻璃門門把,人稍往前走二步以關閉該門。15:07:03:原告關門過程中,系爭玻璃大門碎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原告係以左手單手推系爭玻璃門之門把,且於關門時人有稍微往前走二步,並非僅以手大力推門或甩門之方式關閉系爭玻璃門,且依上開勘驗內容,亦看不出原告有用力過猛、速度過快,或係以其他有違常理之方式關門之特別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被告身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所稱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除所提供之健身訓練之服務外,自亦包含所提供器材、場地與環境之服務,均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利消費者得於安全之健身環境中安心享用健身訓練之服務,是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於該環境消費,卻因而受有損害時,即應認為該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之服務責任,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系爭玻璃門設置在系爭健身房之出入口,且系爭玻璃門附近未有「請勿碰觸」或其他相類之警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系爭玻璃門屬被告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環境,該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之一環,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於相關事證顯示原告並未用力過猛、速度過快,或係以其他有違常理之方式關閉系爭玻璃門之情況下,系爭玻璃門竟瞬間碎裂進而割傷原告,顯見系爭玻璃門之設置、品質或使用保養,確有未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況。又被告既自承系爭玻璃門為10mm之強化玻璃(見本院卷第87、118頁),則被告如就系爭玻璃門有為 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防護機能之維護,應能確保系爭玻璃門之使用安全,不至於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瞬間碎裂進而傷及消費者,被告身為系爭玻璃門之設置者,對於系爭玻璃門有為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防護機能維護之注意義務,竟未能落實上開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列如下: 1、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4,36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附 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予准許。 2、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衡酌兩造之關係、原告所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為外貿公司資深經理、年薪100萬元以上、有房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綜合考 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3、原告所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所定以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本院考量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已如前述,然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 屬過高,應以損害額之0.5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屬適當。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萬6,540元【計算式:4,360元+80,000元+(84,360元×0.5)=126 ,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與前開本院准許之部分,屬於競合合併,本院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既已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