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柴翔元、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子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柴翔元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賴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臺灣代駕,下稱群悅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2頁)。嗣因本件被告有數人,其聲明第㈠項之利息起算日未 盡特定,原告遂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當庭特定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補充、特定其聲明內 容,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1時24分與被告群悅公司成立代駕契約,出發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甲○○為被 告群悅公司指派之代理駕駛。詎被告甲○○於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S350d(下稱系爭車輛),於同 日下午11時24分出發不久,旋於同日下午11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楊凱鈞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警方初步分析原因為被告甲○○疑跨 越2車道行駛,另楊凱鈞則無肇因。故被告群悅公司之使用 人即被告甲○○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自應由被告群悅 公司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原告按被告要求先處理保險事宜,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張士偉磋商,並於110年10月19日對修車費估價、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方式與 金額、鑑定費、交通費之4個項目理賠金額共87萬元達成共 識,然就體傷之精神慰撫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未能達成共識,再與被告委請之律師協商後改稱僅願意賠償50萬元,故兩造協商破局。 ㈢求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除修車廠提供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 月12日期間之代步車外,系爭車輛實於110年12月10日始修 繕完畢,故上下班工作日期間即為42.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期間原告需往返住家與新店區公司,單程車資258 元,來回516元,交通費損失合計為2萬1,930元。且期間原 告曾於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2月10日往返賣場8次,每次 車資912元,合計往返賣場支出之費用為7,296元、故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萬9,226元。 2.修車費37萬8,076元。 3.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7萬元: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110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79萬元,修復完成後減 損車價為12.5%,即折價47萬元。 4.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支付之鑑定費用6,000元。 5.精神慰撫金9萬5,96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瞬間右膝蓋因撞擊受有瘀傷,侵害原告身體權,且原告受到極大驚恐,不僅被迫取消後續行程,尚須熬夜處理系爭車禍相關事宜,亦侵害原告自由權,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懲罰性賠償金97萬9,270元:依據系爭車禍之初步分析報告 ,被告群悅公司派遣之代理駕駛有100%肇事責任,違反其於 官網上提出之4大安心保證,亦未依交通部109年6月1日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建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設置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自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數額總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97萬9,27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 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公告 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對被告甲○○、群悅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另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對被告群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群悅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9,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群悅公司則以: ㈠被告群悅公司與被告甲○○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 告群悅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雇用人責任。且被告群悅 公司對於代駕員即被告甲○○之資格均按照被告官方網站所記 載之4大保證,且該內容均屬真實。另被告甲○○於駕駛系爭 車輛時,亦無酒測值超過標準之情形,故被告群悅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並未違背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並非被告群悅公司有任 何疏漏所生,故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 請求。 ㈡縱認被告群悅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 原告與被告群悅公司及甲○○間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賠償範圍應以協議內容為限,且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 之駕駛過失所致,原告本應先行使用所有車輛保險理賠,就保險未能給付部分才依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擔,然原告迄今並未為車輛保險理賠,無從計算保險未能給付部分,自無從逕向被告求償。 ㈢另就原告請求各損害賠償項目、數額: 1.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已逾越系爭協議第14條之5,000元上 限;且原告請求上下班交通費部分,因原告並無受有行動不便之傷勢,且依原告之上下班距離均在雙北市內,以修車日42.5個工作日計算,按照雙北市之捷運、輕軌及公車路線系統,60天定期票僅需2,560元,故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必 要。另原告請求其他交通費部分,亦無搭乘計程車來回之必要,所主張每次交通費用為912元,亦無法說明該數額之計 算來源,故此部分車資均無必要。 2.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9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即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總額扣除第一年折舊計算之數額,估定為27萬1,762元,故原告不得就超過該數額部分 求償。又其中兩份估價單修繕金額增加,卻未載明增加修繕品項為何,且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輕微刮傷,修繕時卻將左前門、左後門均為更換,顯已非系爭事故所為必要之修繕。另因系爭車輛業經修繕,自無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故原告亦不得請求47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故無從請求因人格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被告群悅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既未違背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且處理過程中均秉持善意從未拒絕與原告溝通,故原告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1時24分與被告群悅公司成立代駕契約,出發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甲○○為被 告群悅公司指派之代理駕駛等情,並有被告群悅公司以台灣代駕於110年9月25日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簽名同意委託服務代駕協議(見本院卷第221頁 )、下單及結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 。 ㈡被告甲○○於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 1時24分出發不久,旋於同日下午11時53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楊凱鈞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依據警方初步分研判表記載被告甲○○疑跨越2車道行駛, 另楊凱鈞則無肇因,故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等 情,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45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月25日之回函、111年2月10日到院之回函及所附系爭事故全案卷宗(見本院卷第139至161、171、215頁)存卷為憑。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後,修車廠提供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12 日期間之代步車,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係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為止。 ㈤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110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79萬元,修復完成後減損車價為12.5%,即折價47萬元,並由原告就該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6,000 元等情,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0月14日之函文 及相關車輛折價鑑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㈥原告迄今未因系爭事故自保險公司獲得強制險或任意險之保險理賠等情,亦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群悅公司成立代駕契約後,由被告群悅公司指派被告甲○○擔任駕駛,卻因被告甲○○之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修車費用、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支出鑑定費用及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自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系爭代駕定型化契 約事項第9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就被告群悅公司部 分,亦應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 項、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 項第9條之規定,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群悅公司、甲○○是 否應就系爭事故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 ,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㈡ 被告群悅公司是否需另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其求償之 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群悅公司、甲○○是否應就系爭事故本於侵權行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規定甚明。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第1項:代駕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第2項前段:前 項事故原因可歸責於代駕人之事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代駕契約支出取得代駕服務對價, 獲取代駕服務之消費者,被告群悅公司為提供代駕服務之業者,並由被告甲○○擔任代駕人等情,有被告群悅公司以台灣 代駕於110年9月25日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簽名同意委託服務代駕協議(見本院卷第221頁 )、下單及結帳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稽,是 關於代駕人即被告甲○○於代駕期間倘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 即原告發生身體傷害、財物損失之情形,應由代駕服務業者即被告群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亦應為兩造間之代駕契約內容無疑。 2.經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群悅公司及被告甲○○確實簽有代駕契 約,且系爭事故係因代駕人甲○○之過失所致一節,均經兩 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由被告群悅公司就 代駕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負連帶責任。 ⑵又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8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群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群悅公司辯稱其與被告甲○○為承攬關係,非屬 僱傭關係,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節, 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依兩造間之代駕契約,應由被告群悅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認定。 ㈡被告群悅公司是否需另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亦成為兩造代駕契約之約定, 已如前述。另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群悅公司除與被告甲○○應就上開事故依侵權 行為、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外,自應另由被告群悅公司本於上開規定給付損害數額1倍之賠償金等節;其中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均無非屬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自無從據以為此部分請求。是此部分係依原告主張,就被告群悅公司有無違反其於官網上提出之4大安心保證,或有無因被告群悅公司 未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2條建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設置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群悅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然該過失 行為著重於代駕行為當下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實與被告群悅公司有無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2條建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設置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後爭議處理機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群悅公司並未符合上開事項之約定,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節,顯不可採。 ⑶另被告群悅公司固於官網上為4大安心保證,即其於網頁張 貼之「4大安心保證」頁面上記載包括「代駕皆具職業駕 照」、「代駕駕齡皆滿5年以上」、「代駕皆具良民證無 肇事記錄」、「每趟行程投保1000萬人車責任險」,並記載「專業培訓:新簽約合作的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一安排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等情,有該網頁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查,被告甲○○確實具有職業駕照,且確實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刑事記錄證明,並曾通過代駕專業培訓之筆試,有被告甲○○之身分證、駕照、汽車駕駛執 照審查證明書、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通過筆試明細(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被告甲○○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見本院卷第299頁)存卷可稽 ;另被告群悅公司確實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物代理駕駛業責任保險,投保金額確實已逾上開官網上所保正之數額,且該保險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屬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產物代理駕駛業責任保險要保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01、297頁),是被告群悅公司確實滿足前開4大保證中之「代駕皆具職業駕照」、「代駕皆具 良民證無肇事記錄」、「每趟行程投保1000萬人車責任險」,並記載「專業培訓:新簽約合作的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一安排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事項。 ⑷又就保證事項中之「代駕駕齡皆滿5年以上」該項,所指「 代駕駕齡」之保證,究係指「擔任代理駕駛之年資需滿5 年」,抑或「擔任代理駕駛時需已有5年之駕駛年資」一 節,參諸前開保證事項所指「代駕」,包括「代駕皆具職業駕照」、「代駕皆具良民證無肇事記錄」,均係指「代駕人」,故上開「代駕駕齡」,應係指代駕人之駕駛年資已滿5年,併觀諸該保證事項之目的,應確保代駕人具有 一定年限之駕駛經驗,始足以對於道路交通相關法規、用路安全及路況具備相當程度了解,是本於該保證文義、目的之解釋,應認所指「代駕駕齡」為代駕人「擔任代理駕駛時需已有5年之駕駛年資」,是此部分既無約定條款解 釋上發生疑義不明之情形,自無如原告主張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又依前開被告甲○○之汽 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所示,其係於85年7月17日取得普通小 型車之駕照,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9月24日,已有25年之駕駛年資,自與上開保證事項相符。 ⑸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群悅公司未依系爭代駕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2條建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設置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或電子郵件信箱、違反其官網保證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甲○○卻因其駕駛行為之過失,乃至系爭事故發生,並應 由被告群悅公司就該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則關於其求償金額之認定,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萬9,226元,應以2萬1,930元為可採: ⑴原告固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除修車廠曾於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12日期間提供代步 車輛外,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車輛實際檢修完成之110年12月10日止,共42.5工作日,須由原告往返住家與新店區公司等節;查被告對原告需於42.5工作日往返住家與公司,且該期間無車輛代步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該費用應受兩造間代駕契約之委託代駕服務協議第12條保險不足額始得求償、第14條約定之交通補償款金額上限,且非屬必要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85、315頁)。 ⑵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查兩造間兩造間代駕契約之委託代駕服務協議第12條約定須由「乘客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分則按上述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另於第14條則約定以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00元之交通補償款,且該款項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被告群悅公司有權拒絕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中第12條約定限制原 告即消費者需先向保險公司求償並被告群悅公司僅就不足額負清償責任,雖保險公司於給付後,倘事故責任可歸責於被告群悅公司或代駕人即被告甲○○時,其將因保險法第 53條由保險公司受讓債權後再向被告群悅公司、甲○○求償 ,然仍實際造成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損時,未能本其衡量賠償義務人與保險人之資歷、賠償便利、迅速性以填補其損害,顯然增加消費者於求償上之負擔,顯屬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約款,應屬無效。另第14條之交通補償款,未能區分各別消費者原先對於提供代駕人代駕車輛之使用情形及依賴程度,並將消費者無法使用車輛所致之損害於5,000元數額外之範圍均推由消費者自行吸收,顯然限制消 費者於盡其舉證維修開銷、交易憑證之義務後,仍僅可受定額之求償,將該定額以外之風險全歸消費者負擔,自屬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約款,亦應無效。 ⑶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進行修繕,自當影響於告正常使用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告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車輛代步,或僅向其親友借車使用而有差異,亦即原告實際上因無從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增加生活上不便或須額外支出交通費之不利益,並不以其確實支出計程車費用與否作為認定損害有無之標準。再斟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並無送修期間之拖延等情,有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10日 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且原告亦非請求自車輛送修之日之交通費用支出,而係以其無代步車輛之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12日為求償,自不應由原告承 擔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亦無代步車輛可為交通通行之不利益;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本於該駕駛行為可獲得點到點之交通便利,並非以大眾運輸系統代步,僅可達站到站之程度,是自無從以原告並無受有行動不便之傷勢,且於往返上開路程尚有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使用等節,遽認原告應以大眾運輸工具之車價為求償依據。是本件以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運行模式相當之計程車價作為交通損失之計價依據,即單程車資為258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自屬可信,並以 之計算42.5日期間來回之車資即為2萬1,93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另以期間曾往返賣場賣場8次,每次車資912元,合計往返賣場支出之費用為7,296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 曾於該期間往返賣場採購且次數達8次之相關證據,且本 於原告自陳之住居所、公司之位置,原告亦非僅可前往所指定之賣場,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有前往賣場之需求、次數、位置,遽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原告主張修車費37萬8,076元,應以28萬1,596元為可採: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併參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萬8,076元,其 中工資部分為7萬6,510元、零件部分則為28萬3,562元, 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據,業經兩 造對於該報價單上有記載工資、零件為上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車禍發生日即110年9月24日止,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萬5,08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83,562×0.369×(9/12)=78,476,第1年折舊後價值28 3,562-78,476=205,086】,加計工資7萬6,510元,即為28 萬1,596元。 ⑵被告雖以系爭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輕微刮傷,並無更換左前、後車門之必要,故該修繕已於必要程度等節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29頁)。然查,經本院函請系爭車輛維修廠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必要等節,經該公司以111年4月14日回函覆以「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5日進入本公司南港服務廠維修車輛,維修範圍為車輛左後葉鈑金、左後視鏡更換、左前門及左後門更換,上述車輛維修內容,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內容」,有該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 ,並再由該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再度函覆以「依賓士S級-W223車型結構判定必要修繕之理由:為該車輛左前門、左後門鈑件均採用鋁合金材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1頁 ),故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以整體車型結構與採用材質為判斷基準,參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前、後門凹損、刮痕,左後葉亦有數條清楚之刮損痕跡,緊連左前門之左後視鏡亦因碰撞裂痕,其左後視鏡下方之左前門位置亦有明顯刮損,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3至441頁),是系爭車輛原廠維修廠併本於上開受損程度乃為更換左前後車門之方式為修繕,自難認非屬必要之修繕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3.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應如原告主張之47萬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內容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79萬元,該車新車價 格約446萬元,領牌行駛不足2個月,里程數969公里,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47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0 月14日之函文及相關車輛折價鑑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參以該折價係以系爭車輛實際車損情形之照片、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就各部位之折損比例所為,自應認系爭車輛確實於修繕後仍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失,即折價47萬元無誤,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該損失,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6,000元: ⑴按「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被害人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被害人損害之一部,得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有無價值貶損一節,顯有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有無交易價值貶損一節,送請前述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自屬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依該協會前開110年10月14 日之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原告確實係因該鑑定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71、79頁),故此部分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5.精神慰撫金9萬5,968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身體權、自由權之侵害,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關於身體權遭侵害部分,原告固提出傷勢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該照片上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且拍攝角度亦無從判斷該拍得部位確實係由原告身體之特定部位,另照片中雖有疑似傷勢之紅圈,然亦無法藉由該判片確認該紅圈是否確為身體之傷勢,抑或原存有之舊傷或傷疤,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是就此部分,不足採信。另就自由權遭侵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被迫取消後續行程,並須熬夜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等情,然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尚有其他行程安排一節,併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曾耗費時間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以影響其原定行程,亦非被告以其行為拘束原告人身自由權所致,是系爭事故與上開結果顯無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群悅公司為代駕服務業者,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系爭代駕定型 化契約事項第9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應賠償交通 費2萬1,930元、修車費28萬1,596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7 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為77萬9,526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被告群悅公司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系爭代駕定 型化契約事項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9,526元,及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為催告之翌日即110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