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秀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許秀娟 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預約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預約之履行若涉有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出賣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1頁)。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所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被告之内湖分公司旗艦店洽購德國賓士牌,汽車型號為GLE350D,Coupe,6缸3006CC柴油休旅車(下稱系爭車型)乙輛,包括配件總計新臺幣(下同)3,823,600元,言明需於110年底前交車完成,並簽妥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日以信用卡刷付定金100,000元,隔 日再匯入166,000元,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兩造間契約已經成立。惟原告先後於7月28日、8月23日洽詢確定交車日期,被告藉故推託,無法確定交車相關事宜,並表示希望原告能改買另一款GLE300、4缸2000C之車輛,原告已明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卻以系爭合約書為「預購合約」,賣方可以隨時取消合約而「惡意棄單」,著實令消費者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0元,及自110年6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看中的系爭車型無屬意之銀色,且有訂製之客製化配備,被告業務員明確告知須德國原廠給予生產配額後,所預購之車輛始能上線生產;且系爭合約書第1條、 第11條第2項已明訂系爭合約書所涉買賣標的物之款式、售 價、交車等,應依正式簽妥的「訂購合約書」為準,顯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實為「預約」。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 「本預約訂購標的物上線生產」為締結本約之停止條件,現原告所預購之標的物已於110年7月6日發布停產公告,無法 上線生產,停止條件未成立,被告不負締結本約之義務,遑論有何交車義務之違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又,被告在110年8月29日與原告協商時即已同意將所收取的定金及配備預付價金全部都返還,原告仍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被告之内湖分公司旗艦店洽購系爭車型車輛乙輛,包括配件總計3,823,600元,並簽立系爭合約 書;原告於簽約日支付定金100,000元,再於隔日匯付166,000元,有系爭合約書、刷卡單、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25頁)。 ㈡兩造迄今(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另簽立「訂購合約書」(見卷第188頁)。 四、本院判斷: 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所謂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有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利益之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先前已付定金(見卷第188頁),亦否認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原告自仍有藉由向法院提起本 訴之方式,實現所要求之法律保護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書性 質為「預約」或「本約」?㈡如為預約,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性質為「預約」或「本約」?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 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 ,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除於合約之標題上載明「預約訂購」外,契約第一行亦有「本預約僅限尚未確定車款總價及交車日期之賓士車輛適用」等文字;訂購標的物欄之出廠年份及年式記載「預計出廠年份:2021」、「年式:2021/2022」,預 定交車日期亦全部空白未填,復未勾選制式契約書中所列「已進口車輛」、「國外製造尚未進口車輛」任何一個選項。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載明「本預約訂購標的物係指尚未確定 車款總價及交車日期之賓士車輛」;第2條約定:「本預約 訂購合約書(下稱本預約)之預定售價係依與本預約標的物相同或近似車款之公告參考售價估算,本預約訂購標的物正式車款總價應以甲乙雙方另訂之『訂購合約書』中所載之總價 為準。...」;第5條約定:「迨本預約訂購標的物上線生產後,甲乙雙方即均負有另訂『訂購合約書』之義務。倘簽訂本 預約逾半年後,本預約訂購標的物尚未上線生產者,甲方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本預約,並向乙方取回已付定金。」(見卷第19頁),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約時,原告預定購買之標的物尚未上線生產,系爭合約書僅係預約性質,並非本約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定金,故兩造間已成立本約等語,則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交付立約定金者,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應加倍返還(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⒉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迄今(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未另簽立「訂購合約書」乙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係因系爭車型車輛自110年7月6日已停止供應所致等節,亦據被告自認在案 (見卷第113-11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VC167 MY2122配備調整說明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19-125頁),足認兩造未能簽立本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266,000元(100,000元+166,000元)部分,自屬可取。 ⒊至原告雖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 :「倘簽訂本預約逾半年後,本預約訂購標的物尚未上線生產者,甲方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本預約,並向乙方取回已付定金。」,顯見兩造已特別約定於發生該條後段所列情形,而無法簽立本約時,原告僅能取回已付定金,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查,兩造係因原告所預購之系爭車型車輛未上線生產而無法簽立本約,且迄今已逾半年以上,業如前述,則依據兩造前揭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尚不得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266,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定金返還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6日(見卷第65頁)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6月28日即交付定金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屬無據。故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66,0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供 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