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趙御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星展、伍維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威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趙御國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趙御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並兼職UBER外送員,每月共計有新臺幣(下同)4萬3512元之收入,惟抗告人係民國0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94年間因罹患心肌梗塞,心臟裝有支架,102年間診斷 腦中有顱內血管瘤,目前則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身體狀況實難負荷從事兩份工作,而於111年7月自威合公司離職,亦因身體因素無法再從事UBER外送員工作。抗告人之長子趙○鴻患有思覺失調症,尚在就學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另需負擔其母章○于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原裁定未依職權查調章○于之所得財產資料,逕剔除該扶養費支出,未免過苛。抗告人所負債務達84萬2043元,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0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0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119、12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收入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自威合公司離職,UBER外送員資格亦被取消,故已無該部分收入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仍應採計抗告人任職威合公司及擔任UBER外送員之收入,以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依抗告人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於110年度自威合公司領有薪資29萬6184元、自優食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5萬1404元、自弘運貨運有限公司領有其他所得1萬4653元;又依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 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所示(見消債清卷第55-69頁),抗告人於111年1月間自威合公司領有6萬5239元、UBER外送收入為1萬255元。綜上,抗告人自110年1月至111 年1月間之收入共計52萬3082元(計算式:29萬6184元+15萬 1404元+6萬5239元+1萬255元=52萬3082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4萬237元(計算式:52萬3082元÷13月≒4萬23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即以4萬237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支出部分(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抗告人之住所 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又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418元,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⒉長子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之長子趙○鴻業已成年,無配偶,惟因患有思覺思調症,目前尚在就學中,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消債清卷第81頁),堪認趙○鴻有受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扶養之必要。依趙○鴻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所示(見調解卷第88-89頁),趙○鴻名下無財產,於109年度自弘運貨運有限公司領有其他所得7萬6364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6364元(計算式:7萬6364元÷12月≒6364元)。是趙○鴻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扣除趙○鴻每月收入6364元後,就不足部分,方由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平均分擔。則抗告人應負擔趙○鴻之扶養費為8027元(計算式:〈2萬2418元-6364元 〉÷2人=8027元),逾此部分應不予認列。 ⒊母親扶養費部分: 查抗告人之母章○于,係22年出生,現已高齡88歲,設籍於臺北市,名下無財產,除110年度自倍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領有獎金2萬724元外,於108至110年度別無其他所得,此有章○于之戶籍謄本、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95頁),堪認有受抗 告人扶養之必要。章○于有4名扶養義務人,現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9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11304281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9-101頁)。又章○于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1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扣除章○于領得之國民年金3772元後,其餘不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由抗告人及另3名扶養義務人負擔。衡酌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 低於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4662元(計算式:〈2萬2418元-377 2元〉÷4人≒4662元),是抗告人主張其負擔章○于之扶養費每 月3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從而,以抗告人現每月4萬237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423元及長子趙○鴻扶養費8027元、母親章○于扶養費3 000元後,剩餘6792元(計算式:4萬237元-2萬2418元-8027 元-3000元=6792元)。惟抗告人現積欠73萬5027元,此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24日陳報狀、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15-129、135-151頁、本院卷第103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6792元清償,尚需約9.2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3萬5027元÷6792元÷12月≒9.2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顯然更長。又抗告人為41年出生,又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本件裁定時,已高齡70歲,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齡,難期抗告人於未來9年期間,均維持本院上開認定之收入能 力。又抗告人陳報其名下除中信銀行存款386元、華南銀行 存款18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NRHI)、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消債清卷第55至72、79頁),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非全無清算實益。是以,本院審究抗告人年齡、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身心狀況,認其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