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汪麗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汪麗雲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汪麗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4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8.88%、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8,850元,並於101年9月10日變更還款方案為180期、週年利率零、每月還款4,445元,繳納100期之後,於110 年5月21日未再依約繳納,而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是 本案判斷的重點所在,自應以抗告人在該時間點的收入及支出狀況作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情事之判准依據。抗告人於99年2月協商時經營鎖店收入1萬5,000元,償還8,850元後所剩無幾只能勉強度日,但仍堅持還錢,到101年9月變更為償還4,445元後,因經營鎖店所得不多,又不穩定的情況下生 活仍是拮据,直至105年3月開始在臺北市環保局擔任以工代賑清潔工,才稍微和緩,109年2月初因不符合以工代賑的資格而離職,離職後的工作都是斷斷續續,但抗告人還是繼續清償到110年5月,總近9年,之所以在繳納100期後未能依約繼續繳納,實係因110年1月離職後,只有於110年2月2日至3月8日短暫工作而有薪資外,並無按月固定之薪資收入,自 無法在110年5月繳納每月4,445元。抗告人前於補正㈠狀詳列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間的所有工作,以抗告人110年5 月毀諾時點往前計算3個月(即110年2月22日至110年5月21 日)期間,抗告人僅於110年2月26日自溱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溱清潔公司)領得2萬7,000元,低於3個月間抗告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確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司法院民事廳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2、24、26號意見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然原裁定似乎解讀為僅限於法院裁判時存在始可開始更生或清算,此從其以111年4月25日開始之工作薪資計算償債能力即可得知,原裁定理由第一段雖引用前開研審意見,然適用時卻採取研審意見所不採之嚴苛判準駁回清算聲請,完全扼殺毀諾後還願意積極工作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的機會。 ㈡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在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第一社福基金會)擔任外派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萬6,500元,已高於111年之基本工資,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及勞 工保險局網站說明資料,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自109年6月起以未超過基本工資為請領條件,抗告人應已不符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之資格,恐將被取消並追回溢領給付,原裁定將隨時有可能被調整或取消的社會福利給付列為固定償債來源,確有違誤。 ㈢縱依原裁定計算,抗告人之資產5萬2,094元,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55萬元,抗告人無法以現有財產為一次清償,再以抗告人111年4月下旬開始之工作所得2萬6,500元扣除111年的勞工自付勞保635元、健保428元、111年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之餘額3,019元計算,仍需逾15年始能完全清償(計算式:55萬/3,019=182.18,約15年3月),而此係以債務人在15年間持續有2萬6,500元薪資,且勞、健保與必要生活費用均不調漲之情況條件計算,而抗告人年紀已滿53歲,依抗告人年齡與過往多數從事勞力清潔工作之資歷觀之,實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解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3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約定自99年4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8.88% 、每月還款8,850元,並於101年9月10日變更還款方案為180期、週年利率零、每月還款4,445元,惟抗告人繳納100期後於110年5月21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狀(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2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359頁)。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係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及抗告人於補正㈠狀所提出歷年工作薪資說明表所示(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95頁、消債補卷第518頁至第519頁),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以溱清潔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領得薪資2萬7,000元後,於110年3月8日退保,直到110年12月24日始由恭隆美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隆美護公司)投保,是抗告人於110年5月21日毀諾時處於失業狀態,縱使以抗告人毀諾前三個月收入計算(110年2月22日至110年5月21日),其所得2萬7,000元仍不足以負擔3個月間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6萬3,606元(計算式:1萬7,668元×1.2=2萬1,202元,2萬1,202元×3=6萬3,606元)。是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導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抗告人主張其原於恭隆美護公司擔任清潔外派清潔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4,247元,嗣於111年4月25日起轉職至第一社福基金會擔任外派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萬5,437元等情(計算式:2萬6,500元-勞保費635元-健保費428元=2萬5,437元),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恭隆美護公司111年01月26日函及所提薪資單、抗告人所提薪資單、供薪資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社福基金會薪資明細單為憑(見消債補卷第43至45、391至397、529至537頁、消債清卷第93至95頁、第107頁)。又抗告人因其配偶死亡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核付喪葬津貼及喪葬給付後,經勞動部核付國保遺屬年金給付,目前每月領取3,77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函及110年12月29日函可參(見消債補卷第313至315、553至554頁)。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每月領取之第一社福基金會薪資給付2萬5,437元加計每月領取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3,772元【計算式:2萬5,437元+3,772元=2萬9,209元】合計2萬9,20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抗告人雖主張國保遺屬年金給付隨時有可能被調整或取消,不應列為固定償債來源,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自不以日後可能被調整或取消年金給付作為不列入固定償債來源之理由,另抗告人曾任職於恭隆美護公司部分,因抗告人已離職不再領取薪資而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⑵又抗告人名下有現住地之房屋一間、郵局存款305元、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1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4,750元,以及國泰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4萬7,020元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處核定契價證明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27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 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1月26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 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 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函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7至75、113至116、343至357、377至379、399 至417、423至433、475、483至485、489、511至515、533至537、609至615頁、消債清卷第41至43頁)。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依前揭規定,本院以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認定,另抗告人無主張扶養費,附此敘明。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9,2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 8元後,尚餘6,791元(計算式:2萬9,209元-2萬2,418元=6, 791元)可供支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為6,791元, 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4萬7,444元,以前開存款及保 單解約金合計5萬2,094元(計算式:305+19+4,750+4萬7,02 0=5萬2,094)先行清償後,餘額為49萬5,350元,以此清償債務須逾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萬5,350元÷6,791元÷12月≒6.07年),遑論前開債務於抗告人毀諾後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顯然更長。是以,本院審究抗告人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身心狀況,認其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五、綜上,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