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維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滙豐、陳志堅、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葉紹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維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371,873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3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23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總金額為4,793,820元(調解卷第227頁)。另凱基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調解卷第15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為295,776元(本院卷第111頁)。以上共5,089,596元(計算式:4,793,820+295,776=5,089,596)。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8年3月19日至110年3月1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11年1月24日陳報狀主張伊於聲請前兩年迄今皆擔任工地臨時工,均為現場排工,每次雇主並不固定,工作地點也不同,當日下工後領現金,每月工作天數約15至18天,於108年3月至同年12月共得224,000元、109年共得294,000元、110年1月至同年3月共得75,000元,以上共計593,000元(計算式:224,000+294,000+75,000=593,000),平均每月24,708元(計算式:593,000/24個月=24,7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於110年3月15日、111年1月5日切結每月可得25,5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61頁、本院卷 第117、129頁),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 年3月15日收入切結書、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月15日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 卷第21、23、24、51、53、61頁,本院卷第47、125、127、12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25,50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低收入戶補助7,37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7、131至143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09年7月至110年3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370元、於109年9月、110年2月分別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4,000元,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88252號函及所附 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本院卷第93、95、10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25筆、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8筆,有國泰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保費明細表、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3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45、147、149、151至155、157、159、161、173至177頁。另聲請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約101年生效)、0000000000號(主約101 年生效)、0000000000號(主約108年生效)、每年保費分 別為25,013元、13,130元、110,000元,109年度均有繳費共148,143元(計算式:25,013+13,130+110,000=148,143),見本院卷第147、151、157、159頁)。 (2)聲請人陳報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8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43頁)。 (3)聲請人名下除86年份汽車1輛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 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163至171、11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11年1月24日陳報狀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8,682元計算,如收入與支出金額短差時,則向親友借款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有其戶籍謄本、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付款明細欄、遠傳電信綜合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12紙、統一發票1紙可稽(調解卷第37、41、43、45、47、63至71頁,本院卷第179至187、189、191、193、195、197、199、201、203至209、211、213、21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 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 卷第37、63至71頁,本院卷第179至187、18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8,682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共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於93年7月、96年8月出生,本院卷第189頁),而聲請人與前配偶 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教育費、醫療、生活用品等費用共37,364元,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15,540元(計算式:7,770×2=15,540,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 助7,770元),聲請人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912元(計算式:(37,364-15,540)/2名扶養義務人=10,912),此外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3日領有疫情補助4,500元,至於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興雅國中匯入款項部分,係聲請人先向興雅國中繳交長子之學雜費及午餐費,待政府單位核發補助款後,興雅國中再將上開款項退回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19頁),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109學年度高二校外教學繳費單學生存查 聯、臺北市私立達陣文理短期補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聲請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族系統表可稽(調解卷第21、37、57、59、117至123、125、127頁,本院卷第127、131至143、189、217至227、22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於108年間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利 息所得1,356元、於109年間領有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680元,另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於109年6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109年7月至110年3月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770元、於109年11月領有低收 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000元;聲請人之長子於聲請前兩年間 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09年6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109年7月至110年3月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770元、於109年11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500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有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88252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 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67至71、97、9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37、63至71頁,本 院卷第179至187、18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扣除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770元,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共 應負擔14,648元(計算式:(22,418-7,770)×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4,64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912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2,870元(計算式:薪資 或固定收入25,500+補助7,370=32,870),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82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912元後,餘額為3,276元(計算式:32,870-18,682-10,912=3,276)。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089,596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276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96 年之期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89,596/3,276≒1,154個月,約96.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