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慶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徐國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慶良 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3,67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7年11月21日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6月18日北院忠民三107年北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辰菘有限公司(下稱辰菘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7,500元,另自喜富客領有直銷延續薪獎每月約9,720元及其他公司直銷延續獎金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間領有1萬4,829元(月平均收入618元,計算式:1萬4,829元÷24=6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存摺、任職證明書、辰菘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99頁至第319頁)。是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合計3萬7,838元(計算式:2萬7,500元+ 9,720元+618元=3萬7,8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5 ,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膳食費7,650元、交通費1,280 元、醫療費500元、衣物類400元、手機話費750元、日常用 品500元、雜項1,1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證明、電費繳納明細、水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國民年金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323頁至第365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部分: 就膳食費7,650元、交通費1,280元、日用品500元、衣物費 用4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 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話費750元、個人國民年金1,042元、個人健保費826元部分,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證明、電費繳納明細、水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國民年金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所載數額大致相符,應予准許。②全部不准許部分: 就醫療費4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用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自無從認列其醫療費用,故應予剔除;就雜項1,100元部分,聲請人業已編列日常用品費用及衣物類費用,亦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額外雜項之必要,且無提出相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雜項之需,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448元(計算式:5,5 00元+500元+7,650元+1,280元+400元+750元+500元+1,868元 =1萬8,44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7,83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9,390元(計算式:3萬7,838元-1萬8,448元=1萬9,39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183頁、195頁、211 頁、第215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65頁、第277頁),債務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名債權人債務共989萬3,55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9,390元清償,尚須4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9萬3,554元÷1萬9,390元÷12≒42.52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如債務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債務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523元、合作金庫存款121元外,無其他財產(名下1987年VOLVO車輛已報廢),有台北逸仙郵局存 摺、合作金庫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103頁、第12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