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胡甄芸(原名:胡基林)、花旗、莫兆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詹暄信、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甄芸(原名:胡基林)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甄芸(原名:胡基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4萬393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7、11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6日)收入: 債務人於108年間無業,109年9月17日領有來自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之給付1萬5000元,109年8月24日至109年10月12日任職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為4萬1577元;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5日任職於葆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為29萬816元;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31日任職 於佳優科妍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為3000元;110年間任 職於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展瑩科妍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1977元、6073元,此有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5萬8443元(計算式:1萬5000元+4萬1 577元+29萬816元+3000元+1977元+6073元=35萬8443元), 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4935元(計算式:35萬8443元÷24月≒1萬4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110年12月6日)後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10年11月遭資遣,迄今無工作,聲請更生 後之收入僅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1萬5120元,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3日保普就字第1111304280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領取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每月1萬512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97頁),臺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 為49萬7990元(計算式:1萬9896元×1月+2萬406元×12月+2 萬1202元×11月=49萬799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㈣惟債務人現積欠284萬1595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陳報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5、177-187頁),縱先予扣除債務人名下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51萬13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萬元/平方公尺×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應繼分〈1/4〉=51萬1320元)、債務人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3號判決可繼承之存款12萬3812.75元後,尚存債務220萬6462元(計算式:284萬1595元-51萬1320元-12萬3812.75元≒220萬6462元)。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512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㈤另債務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債務人聲請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債務人仍應盡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否則,一旦債務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