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立瑛、花旗、莫兆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立瑛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詹立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101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10,834元,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92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擔任業務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0,000元,受到大環境不景氣影響,致工作業務量萎縮,利潤及薪資也隨之減少,且長期資助聲請人之聲請人養父過世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履行至110年12月15日即不得 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605,225元(調解卷第223頁)之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調解 卷第11、241至243、246、248頁,本院卷第107、185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2.查聲請人前於101年3月1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101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 每月還款10,834元,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92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持續還款至110年12月15日即毀諾 ,有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101年3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101年3月15 日前置協商機制協商書、111年3月8日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相關協商資料可稽(調解卷第241至243、244、245、246至248頁,本院卷第107至157頁)。而聲請人主張因擔任業務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0,000元,受到大環境不景氣影響,致工作業務量萎縮,利潤及薪資也隨之減少,且長期資助聲請人之聲請人養父過世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部分,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日間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0,125元(後詳),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519元及扶養費19,223元後(後詳),每月餘額為零 元,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10,834元,堪認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0年10月期間,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嗣後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677,190元(調解卷第287、28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任 職於新雅貿易有限公司共得360,000元、於109年6月至109年12月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20,000元、於110年6月有薪資所得(來源不明)3,000元,平均每月20,125元(計算式:(360,000+120,000+3,000)/24個月=20,125),嗣 聲請人以111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目前無工作,預計於111年4月擔任公園清潔人員、同時兼任Foodpanda外送人 員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提出聲請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3、25、27 至29、235、237、239、240、281頁,本院卷第193至195、207至223、225至227)。經查,聲請人於109年間領有盛德信 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904元,而該公司稱聲請人雖 為其直銷商會員,但已超過一年無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無直銷獎金收入(本院卷第43、105頁)。聲請人曾在新雅貿易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於109年6月離職,於108年共得288,600元,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共得142,450元(本院卷第159、161頁)。聲請人為美商愛睿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 銷商人會員,於108年1月6日領有338元直銷商佣金,但非屬聲請前兩年間收入,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69頁)。聲請人於109年6月19日報聘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員,於109年12月26日離職,共得37,143元(計算式:5,500+23,876+1,106+1,106+1,106+4,449=37,143,本院卷第177、179頁) 。聲請人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僱佣關係,但聲請人招攬該公司業務,可依招攬之保單業績領有佣金,而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領有該公司報酬1,201元(本院卷第181、183頁)。聲請人為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員, 而非該公司員工,因推廣與銷售該公司產品及服務,於109 年領有獎金7,797元(本院卷第283頁)。聲請人於108年間領 有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利所得2,116元(本院卷第49頁),另於108年7月26日領有禾利威國際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88,090元(本院卷第207頁,惟該公司已遭命令解散)等情,有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盛德信字 第11103001號函、新雅貿易有限公司說明書及所附聲請人108年及109年1月至6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北院忠民中消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81號函、美商愛睿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4日北院 忠民中消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81號函及所附匯款資料、聲請人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富保法字第1110001039號函及所附報酬明細、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美 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6日多特瑞字第1110400001號函、禾利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7、49、105、159、161、167 、169至175、177至179、181、183、207至223、283頁)。依上,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為405,226元(計算式:1,904+288,600×(比例159天/365天)+142,450+37,143+1,201+7,797+2,116×(比例159天/365天)+88,090=405,22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平均每月16,884元(計算式:405,226/24個月=16,884),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0,125元等語為可採。 2.補助:聲請人雖主張伊於110年間每月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 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每月領取 金額有些微調升,領取金額變為不固定,共領有64,260元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6頁),並提出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001246號函、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調解卷第27、29、41、42頁,本院卷第189、191、193至195、225至227頁)。惟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予補助之受領人為聲請人之子(本院卷第103頁),屬該未成年 人之特有財產,不應在此處列計。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4,500元,有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93、226頁)。另查 無聲請人領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工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97、99、101、163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 日餘額為74,637元(本院卷第195、227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0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99頁)、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7日餘額為49元(本 院卷第205頁)、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7日餘額為32元(本院卷第223頁),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95、227、199、205、223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4筆、南山人壽之有 效保險1筆、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5筆(調解卷第35頁),其中保單類型為醫療險部分,若 終止保單亦無現金可領回,另聲請人已解除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109年10月13日 領回保險解約金67,987元(本院卷第219頁)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 繳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 調解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07至223、229至239、241至 至243、245至247、249至251、253至257、259、261、263、265至267、269、271頁)。 (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約75元燃料稅,並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調解卷第139頁),而該通知書記有聲請人名下有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79-DEF)。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33頁,本院卷第43至63、273至28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每月約支出伙食費6,600元、水費300元、電費850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2,500元、手機費785元、電話費107元、燃料稅75元、第四台 費用700元、民生用品費3,000元、國民年金397元、勞健保 費5,513元、房屋租金13,000元,而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43 至53、55至67、69至81、83至109、111至137、139、141、143、145至149、151至158、221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53、22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 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2,466元(平均每月20,519元,計算式:16,580×1.2 倍×12個月×(比例159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206天/365天)=492,466)。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 養費(於95年4月出生,調解卷221頁),每月約支出民生用品2,000元、伙食費6,600元、學費782元、補習費11,000元 、手機費349元,共20,731元(計算式:2,000+6,600+782+11,000+349=20,731)等語(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7、188 頁),並提出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國中部)繳費單、台灣 之星繳費單、戶籍謄本、該未成年子女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159至167、169至219、221、275、277、279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 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25日離婚,並與前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21頁),堪認聲請人有獨自負擔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行為。次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其中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每月領有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3,000元,其中於110年5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4,370元,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036988 號函及所附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01、103頁)。此外查無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其他收入及財產,有其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參酌該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卷第221頁),依同上方式計算之必要扶養費為492,466元,扣除該未成年子女領有補助31,110元(計算式:3,000元×6+4,370元×3=31,110元)後,平均每月扶養費應為19,223元(計算式:二年間492,466-31,110=461,356元),此外,補習費11,000元應非必要費用,屬有益費用,爰剔除聲請人逾19,223元部分支出。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125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519元及扶養費19,223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上無擔保債務金額為677,190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因其以111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現寄居於養母家中,毋庸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房屋租金,以減少支出及收入短差之問題等情(本院卷第188頁),可見其前陳水費300元、電費850元、瓦斯費300元、第四台費用7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等支出已有減縮,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