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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其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其言(原名:陳俊宇、陳婉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雖花旗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68%、月付新臺幣(下同)2,256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卷第21、37頁,下稱新北卷)。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749,967元未清償(新北卷第33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110年10月12日花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新北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357,969元,對非金融機構債務餘額為391,998元(計算式:154,000+20,000+217,998=391,998)(新北卷第61頁)。以上共749,967元(計算式:357,969+391,998=749,96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為自由業,無固定工作,以派遣零工為主,有工作才有收入並以現金給付無單據,每月平均可得約12,000元,於110年8月2日至110年9月30日任職於安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可得約30,223元,直接領取現金無薪轉,嗣聲請人以111年5月9日陳述狀主張伊目前仍任職於安銓公司,擔任復康巴士司機等語(新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8月至111年3月安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薪資單可證(新北卷第49、51、53、54、55頁,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2日起投保於安銓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新北卷第53頁),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共8個月)共得186,377元(計算式:5,833+27,417+33,029+24,630+20,378+27,386+25,127+22,577=186,377,新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5頁),平均每月23,297元(計算式:186,377/8個月=23,2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8月至111年3月安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薪資單可稽(新北卷第53、54、55頁,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30,223元等語為可採。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105、107、109、115頁)。

3.其他財產: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新北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至53、12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前兩年與朋友合租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房屋,每人每月平均分擔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而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部分,每月支出伙食餐費8,000元、生活零用4,000元、通訊費(手機話費及第四台網路費)1,299元、交通費1,200元(車子加油平均),共20,449元(計算式:5,000+1,000+8,000+4,000+1,299+1,200=20,449)等語(新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日日強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凱擘大寬頻繳費通知、房東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新北卷第69、71、73、75、77頁,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新北卷第6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5,8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960元,惟聲請人主張支出生活零用4,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屬必要費用,通訊費(手機話費及第四台網路費)1,299元部分,其中手機話費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部分,應屬有益費用,非全屬必要費用,其中第四台網路費,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予計入必要生活支出,爰剔除逾18,960元部分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有3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均於49年6月出生,約62歲,新北卷第43、45頁)之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新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新北卷第43、4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

(2)聲請人之父親於109年有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3,000元、梅景便當食品工廠薪資所得145,700元,平均每月14,892元(計算式:(33,000+145,700)/12個月=14,892),又名下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係104年出廠,另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其中自109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969元,於109年7月9日領有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157,374元,於109年10月22日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888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亦查無其於110年度有所得,有聲請人之父親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69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5、57、113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現已退休,僅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969元。本院參酌聲請人父親居住於雲林縣水林鄉,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新北卷第43頁),衡諸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4,23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7,076元,扣除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969元後,聲請人應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另有聲請人父親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佐證其有3名子女且無配偶,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費3,369元(計算式:(17,076-6,969)/3名扶養義務人=3,369),爰剔除逾3,369元部分支出。

(2)聲請人之母親於109年有桃園市私立寬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薪資所得356,194元,平均每月29,683元(計算式:356,194/12個月=29,683),另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其中自108年3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611元,於109年7月20日領有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187,728元,於109年10月22日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3,996元,嗣110年度亦有來自桃園市私立寬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薪資所得450,350元,平均每月37,529元(計算式:450,350/12個月=37,529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之母親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69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5、76、10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新北卷第45頁),衡諸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5,281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337元,而聲請人母親每月平均收入37,529元,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0,2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父母之扶養費3,369元後,餘額為7,894元(計算式:30,223-18,960-3,369=7,894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749,967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89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49,967/7,894≒95個月,約7.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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