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業瓊如、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陳紹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業瓊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主 文 債務人業瓊如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銀行公會進行債務協商成立,惟嗣後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銀行公會進行債務協商成立,此有債務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債務人雖有債務協商成立之情事,惟依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20頁),債務人每月收入僅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支出38,175元後,應無餘力負擔依債務協商所應支付之款項,堪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業據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4頁),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最新工作收入之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債能力之依據。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37頁),債務人名 下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111年6月8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伙食費7,500元、勞保費1,612 元、健保費783元、職業工會會費160元、交通費1,280元、 手機費799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醫藥費4,041元等項目 ,合計為22,175元。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低於111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之22,418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2,175元,作為債務人本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兩名兒子扶養費各8,000元, 合計為16,0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兩名兒子分別出生於00年及95年,且尚在學校就學中,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等件在卷可考,應足認債務人兩名兒子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準此,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桃園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337元(兩名兒子扶養費由 債務人與債務人前夫共同負擔,平均後應各負擔1人之扶養 費),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16,000元,作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債務人本人生活必要支出22,175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債務至少2,099,801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