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風喬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李炤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風喬羚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06,992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1年7月21日起回溯 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為億億發電腦彩券行(下稱億億發彩券行)負責人,億億發彩券行自106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營業收入合計 8,145,478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35,758元(計算式:8,145,478元÷60月=135,7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106年7月至111年6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卷第285至295頁)堪可認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 5年擔任億億發彩券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多加精緻早餐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另每月台彩牌照出租收入 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22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附卷(見卷第193至243、323至335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09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09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146744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 1111467382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4日保國四字第11113068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衡諸上情,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為30,400元(計算式:21,000元+9,400元=30,400元),故本院即以 30,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市話及手機通信費 1,000元、膳食費 8,000元、交通費1,000元、停車費4,8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永豐銀行存摺支出停車場月租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231至239、247至258-8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 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 1,000元。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此所指之生活必要支出必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諸如基本之食、衣、住、行等支出,並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而本件債務人前既已提列每月「交通費 1,000元」、「停車費 4,800元」之支出,上揭費用之性質實質上即為關於生活必要支出「行」分面之基本支出,應同列為每月交通費,惟債務人現既處於聲請更生狀態,應當撙節開支,且審酌債務人通勤於新北市新店區至臺北市信義區間皆有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資利用,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15日起售有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元,故上揭交通費合計5,800元部分應酌減至 1,280元。另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子女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卷第47頁),債務人之子風O恩為未成年人,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有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卷第339至341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風O恩扶養費用 8,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又債務人就膳食費、瓦斯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78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市話及手機通信費1,000元+膳食費 8,000元+交通費1,280元+生活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26,7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4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3,620元(計算式:30,400元-26,780元=3,62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卷第113至17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 4,529,42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 3,620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元、永豐銀行存款 984元、汽車四輛(車號00-0000、BV-4262、7K-0647、5T-8333)、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中國信託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南山人壽保單、中國信託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9、201至243、277至279、317至321頁)。雖債務人名下尚有四輛汽車,惟上述四輛汽車車齡皆已逾23年,勘認無殘值,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