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厚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意婷、梁朝欽、林杰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厚任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梁朝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杰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厚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28萬2,26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1年3月15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 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中,曾於106年3月至109年8月為長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104年01 月08日設立,109年8月31日停業)自106年3月至109年8月止,其營業收入總額為334萬9,022元【計算式:18萬2,000元+55萬1,000元+44萬元+53萬5,500元+51萬5,000元+44萬元+34 萬1,427元+15萬2,857元+9萬5,238元+9萬6,000元=334萬9,0 2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9,738元(計算式:334萬9,022元÷42月=7萬9,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11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2460308號函暨函附長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長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 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於紅舟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2萬6,000元,另曾於109年5月、7月及110年6月分別領取2萬7,000元、3萬元、3萬元防疫補助;於110年7月、9月曾領取6,000元、3萬1,680元失業補助;於110年9月曾領取3,000元就業學習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薪資證明、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213頁)。是以,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於紅舟有限公司薪資每 月2萬6,000元之固定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如失業補助、防疫補助、就業學習補助等疫情補助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2,4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萬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41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582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418元=3,58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杰寬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債權人債務930萬2,26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582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930萬2,260元÷3,582元÷12月≒216.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