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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秋杏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代理人
游豐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巫貴有(即周代熾之繼承人)

周泉玲(即周代熾之繼承人)

周正中(即周代熾之繼承人)

周泉雲(即周代熾之繼承人)

周泉秀(即周代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秋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8萬1,6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9、10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以畫家為業,以賣畫為主要收入,於109年4月至今2年內營業收入分別為1萬6,200元、6萬3,920元、16萬7,000元、4,450元,平均每月為1萬482元【計算式:(1萬6,200元+6萬3,920元+16萬7,000元+4,450元)÷24個月=1萬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並有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29頁、消債更卷第51至61、273、325頁),故依卷證資料,應認聲請人從事前開畫家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6年4月8日至111年4月8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永豐銀行存款157元、郵局存款7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6頁、消債更卷第31至32、149至157、161至169、183至187、201至207、219至237、249至254、301、315至317頁)。又聲請人目前以畫家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482元,業如前述,其雖另於109年7月領有臺灣美術館疫情補助及於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分為3萬6,600元、3萬元(見消債更卷第250至251頁聲請人銀行存摺明細),然考量疫情補助金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應係用於支應突發狀況,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一節,有供租金補貼匯入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有封面及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8日函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第14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除上開租金補貼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23日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6月23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24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6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5、97至99、119至125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482元。又聲請人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二名子女,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更補卷第101至104頁),然聲請人陳稱其以前夫離異後聲請人並未扶養其子女,其子女皆自食其力成長,對於子女滿懷愧疚,故未主動聯繫子女,亦未要求子女扶養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0頁),經本院函詢上開二名子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二人均具狀陳報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也未給予其扶養費,並久未與聲請人聯繫(見消債更卷第209至217頁),堪認該二名子女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綜上,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4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24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832元(包含伙食費6,900元、房租8,800元、勞、健保費1,794元、電信費338元、雜支〈生活用品費、材料費、醫療費等〉1,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影本、、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保險費繳款單、欣百漢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統一夢時代百貨店子發票證明聯、黎明眼科診所收據、陳士源中醫診所收據、百漢中醫診所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友生昌毛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53頁、消債更卷第257至264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每月租金為8,8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扣除前開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助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8,800元-5,000元=3,800),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伙食費6,9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勞、健保費1,794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卷第55至61頁),其係投保於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又依其所提臺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保險費繳款單(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計3個月期間之勞、健保費合計為5,382元,平均每月1,794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為1,794元,應可採計;電信費338元部分,依其所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近6個月繳費金額共計為2,025元,每月平均338元,聲請人主張以此數額列計,應屬可採;雜支(生活用品費、材料費、醫療費等)1,000元部分,針對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有何必須固定就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為憑,難認此為其每月固定之必要支出。又依據聲請人提出111年3月至6月間之統一夢時代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友生昌毛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單據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57至258、264頁),其中僅有聲請人所稱材料費345元部分列有銷售明細,其他單據均未列出銷售明細而無法判斷確屬生活必要用品,故應認其此4個月期間必要之雜支花費共計為345元,平均每月86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918元(計算式:3,800元+6,900元+1,794元+338元+86元=1萬2,91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1萬941元(見消債更卷第127至133、139至141、171至181、189至199頁),若再加計民間債權人周代熾之繼承人無擔保債權計7萬5,920元(見消債更卷第339至340頁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為378萬6,861元,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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