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陸韋燊(原名:陸緯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枋政緯、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韋燊(原名:陸緯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韋燊(原名:陸緯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5萬53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11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得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樂利科技有限公司、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恩飲品店,期間薪資分別為2萬5491元、18萬2939元、17萬2482元 、3萬8543元;此外,110年1月起迄今則任職於松齡企業社 ,110年1月至12月之薪資總計為34萬53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271-274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6萬4755元(計算式:2萬5491元+18萬2939元+17萬2482元+3萬8543元+34萬5300元=76萬47 55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1865元(計算式:76萬4755元÷24月≒3萬1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110年12月30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松齡企業社、承恩飲品店,111年1月至6月任職松齡企業社之薪資分別為2萬6600元、2 萬8900元、2萬8600元、2萬8900元、2萬8900元、2萬8600元;111年5、6月任職承恩飲品店之薪資分別為3528元、3360 元,此有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275-27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松齡企業社、承恩飲品店之平均薪資總和即3萬1861元(計 算式:〈2萬6600元+2萬8900元+2萬8600元+2萬8900元+2萬89 00元+2萬8600元〉÷6月+〈3528元+3360元〉÷2月≒3萬1861元) ,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租金4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共計1萬8299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799元、生活雜 支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租金40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房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母潘憶嫺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5、28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伙食費8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第121-125頁)。然觀之債務人提出 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其所載每期應繳金額為139元, 且係以2個月為1期,是債務人每月應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70元(計算式:139元÷2月≒70元);再觀之債務人提出之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每月應繳之健保費為826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國民年金及 健保費即應以每月896元(計算式:70元+826元=896元)認 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7695元(計算式 :伙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租金4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896元 =1萬7695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42萬4680元(計算式:1萬7695元×24月=42萬4680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父陸岳虎,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7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17頁)。查陸岳虎係46年出生,現年65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於108、109年度則僅有來自光寶 科技股份有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58元、60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陸岳虎之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95-99頁)。上開營利所得未逾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陸岳虎應無法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除債務人外,陸岳虎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及1名女兒,債務人每月支出之 陸岳虎扶養費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1計算。新北市109、110、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600元、1萬872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4萬9280元(計算式:〈1萬8600元×12月+1萬8720元×12月〉×〈1/3〉=14萬 9280元),於聲請更生後(110年12月30日)之扶養費支出 則為64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1/3〉=6400元),逾此範 圍,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861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7695元、扶養費支出6400元後,僅剩餘7766元(計 算式:3萬1861元-1萬7695元-6400元=7766元)。惟債務人 現積欠353萬5896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陳 報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5、73-8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766元清償,尚需約3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3萬5896元÷7766元÷12月≒37 .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