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怡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熙勝、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華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熙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6萬908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7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超豪餐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6萬9645元、45萬9392元,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共計為52萬9037元(計算式:6萬9645元+45萬9392元=52萬9 037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2043元(計算式:52萬9037元÷24月≒2萬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110年12月24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至111月11月之薪資總計為27萬5443元,此有薪資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鬍 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2萬2954元(計算式:27萬5443元÷12月≒2萬2954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臺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9296元( 計算式: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12月=49萬9296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2954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2816元後,僅剩餘138元(計算式:2萬2954元-2萬281 6元=13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74萬1972元,此有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78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38元清償,尚需約105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4萬1972元÷138元÷12月≒1051.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