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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柏劭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呂震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8,58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1年5月16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中,曾於106年5月至108年05月28日間為神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神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106年6月20日申請停業1年,未依限辦理展延停業或復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108年5月2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並無該期間內營業額紀錄等情,有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9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12277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神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4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自109年6月15日至111年2月28日起於鐵杏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2萬8,000元,嗣後任職於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仍維持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調解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30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任職於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就鐵杏企業社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離職無此項收入,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於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元、租金7,000元、電費1,500元、手機費448元、交通費780元,合計共1萬8,728元等情,其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萬8,96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728元部分,足堪採信。

⒉就未成年子女江○羿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江○羿於109年5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目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陳盈秀共同監護,債務人每月需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陳盈秀,直至未成年子女江○羿20歲為止,審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江○羿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江○羿扶養費部分,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之半數即9,48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江○羿扶養費8,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6,728元(個人生活支出1萬8,728元+扶養費8,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272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6,728元=1,27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17頁、第73頁、第74頁、第80頁、第8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陳報無欠款不列入債權人),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283萬7,47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72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283萬7,476元÷1,272元÷12月≒18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7元、富邦人壽保單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債務人保單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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