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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查金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查金燕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5萬1,0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7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7、15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15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台灣人壽保險單影本及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1至34、129、141、195至203、211至223、229至270、301、309至313、317至319、323、339至393、527頁)。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玉如髮廊擔任助手,109年5月份至111年7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2,500元、2萬1,6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3,4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1,600元、2萬1,600元、2萬700元、1萬1,250元、1萬1,250元、1萬1,25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1,600元、2萬1,6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1,250元【計算式:(2萬2,500元+2萬1,6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3,4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1,600元+2萬1,600元+2萬700元+1萬1,250元+1萬1,250元+1萬1,25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2萬1,600元+2萬1,6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7個月=2萬1,250元】等情,有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慕秀髮藝安康店(玉如髮廊)111年9月5日回覆書、玉如髮廊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9頁、303至307、333頁)。而聲請人同住之家屬即其成年之長女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23日函、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31至132、395至39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除上開租金補貼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8月23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23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8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0日函可憑(消債更卷第91、159至165、195至198、217至223、239頁)。至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長女,固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69頁),然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與長女同住,長女收入每月約為4萬至5萬元,家裡的房租、水電費、瓦斯費也是長女負擔較多,長女本身為一名單親媽媽,需自己扶養11歲的小孩僅有幫其繳納健保費及保險費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27頁),並檢附聲請人戶口名簿謄本、長女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95至407頁);另經本院二度函詢該長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47至48、543至544頁),通知函均經合法送達後(見消債更卷第295、549頁),長女均迄未答覆。堪認聲請人陳稱其長女僅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方式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未再另行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一節,應得採信。綜上,本院應以每月2萬1,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327至32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2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手機+網路)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與同住之女兒分擔後所負擔之租金7,000元、勞健保費1,042元、雜支(日用品、口罩等)1,000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伙食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交通費1,200元部分,此數額並未逾其所提之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費用總額(見消債更卷第425至427頁),應屬可採;針對電話費(手機+網路)8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中華電信繳款通知單及繳費明細(消債更卷第511至523頁),然其上僅為其長女申辦之家用網路帳單,並未見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電話門號,亦無以認係屬聲請人所實際支付之費用,難認為聲請人實際必要支出,故不予採計。與同住長女分擔後所負擔之租金7,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000元部分,依聲請人自陳長女之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平均約4萬5,000元,聲請人本身每月收入則為2萬1,250元,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32%(計算式:2萬1,250元÷〈4萬5,000元+2萬1,250元〉=32%)。針對租金部分,依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帳繳款證明(見消債更卷第409至413、417至423頁),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扣除租金補貼4,000元後,剩餘2萬1,000元,依前述比例,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6,720元(計算式:2萬1,000元×32%=6,720元)。就水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計費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6月16日計6個月期間之水費繳費通知單所示水費共計為3,133元(消債更卷第445至453頁),即每月平均522元;就電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5月29日計4個月期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示電費共計為1萬567元(消債更卷第469至471頁),即每月平均2,642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3月2日至111年7月1日計4個月期間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所示天然氣費共計為2,077元(消債更卷第491至493頁),即每月平均519元;是聲請人住所每月水、電、瓦斯費用總額為3,683元,依前開比例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179元(計算式:3,683元×32%=1,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國民年金1,042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卷第71頁),其並未投保勞保,確實應繳納國民年金,又依其所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繳款證明(消債更卷第429至435頁),其每月應繳納之國民年金保費為1,042元,應可採計;針對雜支(生活日用品、口罩等)1,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家樂福、美聯社、蝦皮店到店之電子發票及其他紙本發票(消債更卷第437至439頁),然其上有記載購買物品品項之部分,內容多為業經列為膳食費用之食物項目,其餘則未載有具體之購買物品名稱,難認確屬必要之生活日用品支出,故無由採計。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141元(計算式:7,000元+1,200元+1,179元+6,720元+1,042元=1萬7,141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2萬1,25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109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1,250元-1萬7,141元=4,109元),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2萬5,139元(見消債更卷第93至99、113至117、121至123、143至151、171至175、179至181、205至209、529頁),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解約金計15元先行清償後,尚有242萬5,124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49年(計算式:242萬5,124元÷4,109元÷12月≒49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64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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