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于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賴麗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程雅琪、花旗、莫兆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雨利、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于萱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主 文 債務人楊于萱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與債權人等成立協商,惟嗣後因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此有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第2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準此,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幸運草髮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4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9頁)查明,債務人於110年間並未查得其他固定 之工作收入,應足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薪資收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另依據前開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債務人名下應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包含膳食費6,600元、交通費900元、房租4,100元、國民年金1,042元、健保費826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水費136元、電費443元、瓦斯費325元、電信費990元、機車保險及牌照稅費96元、保險費2,225元,合計為每月19,18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 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5頁),是以,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未高於111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22,418元,揆諸上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9,183元,作為債務人本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債務人母親扶養費2,000元、 債務人兒子扶養費14,619元等情,經查,債務人母親應係41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見本院卷第115頁),已屆法 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應確有由債務人負擔部分扶養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2,000元尚屬合 理,認債務人有關其每月需支出其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債務人兒子應係106年00 月00日出生,現年5歲(見本院卷第119頁),亦確有由債務人負擔部分扶養費之必要。惟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達14,619元,已高於111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22,418元之半數,參以債務人兒子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應難認債務人前開扶養費數額之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本院認債務人兒子之扶養費數額,應酌減至9,459元 為當(計算式:22,418元-3,500元=18,918元,18,918元÷扶 養義務人2人=9,459元),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83元及扶養費2,000元、9,459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債務,已達至少4,093,027元, 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