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佳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2萬5095元無力清償,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債務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任職於十樂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十樂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薪資為70萬2000 元,並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45-46、195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0萬200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250元(計算式:70萬2000元÷24月=2萬9250元)。 ⒉聲請更生(111年6月16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十樂公司,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76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76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居所地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1萬1368元(計算式:2萬406元×6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6月=51萬1368元),至本件更 生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父謝○城、其母陳○蓁,每月支出父、母之 扶養費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92頁),惟查: ⑴父親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之父謝○城出生於00年,現年57歲,戶籍地設於嘉義縣,109、110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此有其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197-201頁 ),堪認鄭謝○城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萬7076元,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及受扶養人數之數額,堪予採認。 ⑵母親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之母陳○蓁出生於00年,戶籍地設於嘉義縣,109、11 0年自嘉義縣民雄鄉大崎國民小學分別領有薪資所得28萬5600元、36萬248元,110年復自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 利所得285元,此有其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203-205頁),足 認陳○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陳○蓁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76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2418元、其父謝○城之扶養費2000元後,僅剩餘3182元 (計算式:2萬7600元-2萬2418元-2000元=3182元)。惟債 務人現積欠131萬8360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1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7日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陳報狀、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8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182元清償,尚需約3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1萬8360元÷3182元÷12月≒34. 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 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