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心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心茹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心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66,813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2 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0年7月29日起回溯 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中,曾於106年8月至110年3月止為皓品企業社之合夥人,皓品企業社(營業期間自 106年8月至108年12月)自106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其營業收入總額為675,000元;自 107年至108年全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各為1,620,000元;其中皓品企業社新北市營業處所(營業期間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自 108年10月至110年3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87,000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5,302,008元(計算式:675,000+1,620,000+1,620,000+1,387,008=5,302,008),平均每月營業額120,500元(計算式:2,714,667元÷44月=120,50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皓品企業社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 5年擔任皓品企業社合夥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0,166元,並提出 110年11月30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明細表、上海商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6至60、84至199頁、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1,100,49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5,854元(計算式:1,100,493元÷24月= 45,85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5,8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720元及父親賴進欽扶養費6,24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8,72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5,600元之 1.2倍,應予准許。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父親賴進欽已屆齡67歲(44年次),並無薪資收入,名下雖有座落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潭灣小段土地一筆,惟該筆土地因面積及持分甚低,其價值難以支應賴進欽生活所需,勘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有賴進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3至204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賴進欽父親扶養費 6,240元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為標準,復合於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美足、賴國龍共同分擔之數額6,240元(計算式:18,720元÷3= 6,240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綜上,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24,960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720元+父親扶養費6,240 元=24,960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96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5,85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0,894元(計算式:45,854元-24,960元=20,89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即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8、214至220、本院卷第 14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謝意歆、張雅慧、賴秀惠等債務 3,318,67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0,894元清償,尚須1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18,675元÷20,894元÷12月≒13.2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 8元、上海商銀存款68元、聯邦銀行存款96元、重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皓品企業合夥出資 25萬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ZZZZ; &ZZZZ; 00003、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 &ZZZZ; &ZZZZ; 00001、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 &ZZZZ; &ZZZZ; 00003 )、南山產物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2G0000000、02 G0000000、02G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玉山銀行存摺、上海商銀存摺、聯邦銀行存摺、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南山產物保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30至78頁、本院卷第 47至107、129至13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