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魏豪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洪衣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程雅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石井英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景華國際商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香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政、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汀、天恩精品當舖、劉益文、創世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鴻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豪廷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景華國際商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香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世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動產擔保登記債權人麻吉PAY機車融資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登記)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45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當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查,聲請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之書狀所陳明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000○○○○○○○○○0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 ),其目前之戶籍固設於臺北○○○○○○○○○○○○○○○00○○○○○○○○○ 顯然並非其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點。本院並於111年2月1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代理人,經確認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內湖區之租賃地,有卷附電話紀錄1紙、傳真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綜上,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