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魏豪廷
- 代理人
-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洪衣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程雅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鄭伊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井英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景華國際商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香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正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天恩精品當舖
- 法定代理人
- 劉益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創世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動產擔保登記債權人麻吉PAY機車融資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登記)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當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查,聲請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之書狀所陳明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000○○○○○○○○○0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其目前之戶籍固設於臺北○○○○○○○○○○○○○○○00○○○○○○○○○顯然並非其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點。本院並於111年2月1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代理人,經確認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內湖區之租賃地,有卷附電話紀錄1紙、傳真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綜上,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