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國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洪衣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張靖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吳昶毅、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國城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靖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國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4萬692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5月8日至110年5月7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金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1500元;於108年5月至110年2月間於台灣沃克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9000元,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第16、18-21頁、本院卷第169、171頁)。是債務 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5萬4000元(計 算式:3萬1500元×24月+9000元×22月=95萬4000元),平均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9750元(計算式:95萬4000元÷24月=3 萬9750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金緯公司,110年6月至110 年9月領取之薪資、獎金共計12萬7123元,此有薪資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調解卷第20-21頁、本 院卷第171-17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於110年6月至110年9月任職金緯公司之平均月薪3萬1781元(計算式:12萬7123元÷4月≒3萬1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分租聲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872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3萬8872元(計算式:1萬7599元×8月+1萬8600元×12月+1萬8720元×4月=43萬8872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 。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1781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8960元後,剩餘1萬2821元(計算式:3萬1781元-1萬8 960元=1萬282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673萬6981元,此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陳報狀、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6、111-165、193-23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821元清償,尚需約4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673萬6981元÷1萬2821元÷12月≒43.8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