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簡楷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楷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6,307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1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主張現從事影音製片工作,每月收入為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3頁)。惟依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71頁),債務人於 109年12月31日自日商勝亮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之110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每月固定有帳號000000000**4755、010713**9073****、000025554**6926*轉入相當金額累計432,747元,勘認上開帳號轉入金額為債務人固定收入。是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43,275元(計算式: 432,747÷10=43,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 3,000元、交通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就債務人陳報上開生活必要支出,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11,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3,27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2,275 元(計算式:43,275-11,000=32,275)可供支配。另依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7、6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775,36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32,275元清償,僅須 2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75,368÷32,275÷12≒2)。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7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