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鴻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林德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游豐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鴻志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0萬623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1月29日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7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務人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擔任紅線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紅線公司)之董事,紅線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解散,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紅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5頁),是本院應調查紅線公 司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 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 適用對象。經查,紅線公司自105年起至109年止,逐年營業額各為152萬5240元、141萬8027元、154萬9627元、141萬1746元、100萬2429元,上開期間營業額合計690萬7069元,平均每月為11萬9087元(計算式:690萬7069元÷58月≒11萬908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285587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9-325頁),是營業額未達每月20萬元。 ⒊此外,債務人於110年3月起迄今以經營多元化計程車為業,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4、106、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5 萬3110元、5萬2714元、4萬9992元,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多元化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⒋綜上,債務人雖於更生聲請前5年擔任紅線公司之董事,並於 110年3月起迄今從事多元化計程車經營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紅線創藝設計有 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38萬元;109年間於弘運貨運有限公 司任外送員,所得8萬5009元;自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國民小 學(下稱吉慶國小)領有課輔鐘點費每月7000元;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10元;自110年3月起駕駛多元化計程車,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惟110年5月間 因疫情無收入。此外,債務人領有行政院發給之紓困補助4 萬元、自大騰交通有限公司領有獎金787元、自萬世旺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9360元、自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入隊獎金3970元,此有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3-175、197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9萬7136元(計算式:38萬元+8萬5009元+7000元×24月+10元+3萬5000元×6月+4萬元 +787元+9360元+3970元=89萬7136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3萬7381元(計算式:89萬7136元÷24月≒3萬7381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從事駕駛多元化計程車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000元,惟111年4、5月間因受疫情影響,每月收入降至約3萬元。此外,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債務人自吉慶國小領有課輔鐘點費4萬7767元、自新 順交通有限公司領有1682元、自大騰交通有限公司領有390 元,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23-24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收入之每月收入為3萬9980元(計算式:〈3萬5000元×6月+3萬元×2 月+4萬7767元+1682元+390元〉÷8月≒3萬9980元),本院即以 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4000元、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用5872元等情。查: ①就債務人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費用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47、201-21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②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8 72元(計算式:房租4000元+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生活雜支費用5872元=1萬8872元),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5萬2928元(計算式:1萬8872元×24月=45萬2928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其子鄭歐○、鄭樂○之扶養費 ,每月需支出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鄭歐○、鄭樂○分別出生於94、100年, 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鄭歐○108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 、8796元、1708元,鄭樂○於上開期間則無任何所得,2人名 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01-115頁),堪認鄭歐○、鄭樂○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1萬2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及受扶養人數之數額,堪予採認。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998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872元、扶養費支出1萬2000元後,僅剩餘9108元(計算 式:3萬9980元-1萬8872元-1萬2000元=9108元)。惟債務人 現積欠151萬9216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陳 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陳報狀、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3 、139-157、163-165、259-312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108 元清償,尚需約13.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萬9216 元÷9108元÷12月≒13.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