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月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吳昶毅、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月芝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月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萬467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9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08年間任職於盛竹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2萬4000元;109年1月至110年2月間任職於楓夏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3月迄今則任職於豐宜國 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並提出108、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112、119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計為57萬32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8月+2萬3800元×14月+2萬4000元×2月=57萬320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3萬9750元(計算式:57萬3200元÷24月=2萬38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豐宜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1-112、119-12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豐宜國際有限公司之月薪2萬4000元,作為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間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 括膳食費8000元、水費400元、電費3000元、瓦斯費83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600元、雜支2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萬5330元,另需負擔其母徐劉○霞之扶養費每月 7000元等情。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就債務人支出之水費、電費、交通費、通訊費、雜支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0年11月22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10004299、110004300號函、繳費證明、復康活力景新藥局購買 清單、台北慈濟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40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 支出膳食費8000元、瓦斯費83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 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之母徐劉○霞出生於38年,現年73歲,戶籍地設於新北市,現因病臥床,109年度之所得僅有來自合作金庫銀 行南勢角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675元、自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領有利息所得2081元,名下另有戶籍地房屋等情,有徐劉○霞之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慈濟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5、117、135-137頁 ),堪認徐劉○霞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徐劉○霞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及其胞姊,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徐劉○霞扶養費7000元,尚與社會倫情相符,堪予採計。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合計為53萬5920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水費400 元+電費3000元+瓦斯費83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600元+雜 支2000元+徐劉○霞之扶養費7000元〉×24個月=53萬5920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330元、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4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5330元及徐劉○霞之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1670元元 (計算式:2萬4000元-1萬5330元-7000元=1670元)。惟債 務人現積欠102萬4163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1月1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87-10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670元清償,尚需約5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2萬4163元÷1670元÷12月≒51.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