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柏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蘇凱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楊威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柏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蘇凱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威鎮 鄭錦淵 陳燕雪 紀倍宗 楊家毓 創鉅有限合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天俊 陳泓龍 陳憶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柏群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41萬8,742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條件為分180期,每月 還款4萬5,601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銀進行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1年6月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一第9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88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部、郵局存款166元、台新銀行存款19元、花旗銀行存款1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元、安泰銀行存款18元、遠東銀行存款47元、合作 金庫存款18元、中國信託存款20元、聯邦銀行存款349元 ,以及國泰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 為4萬2,21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7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6月15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3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歷史清單、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函、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一第75、91至93、113至115、265至269、285、315至337、385至389、427至433、487至489、497至499、509至510頁、消債補卷二第155至253、295至749頁、消債清卷第21至28、111、113頁、消債補卷三第11 至1190頁)。至聲請人名下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0號4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 ,業經設定有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楊威鎮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6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創鉅有限合夥、陳燕雪、紀倍宗、鄭錦淵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6日以總價1,551萬1,313元拍定,於同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發函通知上開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及另一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提出債權計算書,惟尚未執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並有相關影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17至128頁)。聲請人現於禾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瑞亞公司)擔任生管專員,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110 年8月份至111年6月份計11個月實領薪資計有6萬7,621元 、4萬7,146元、2萬8,468元、3萬5,136元、3萬1,802元、3萬1,802元、13萬9,535元、3萬1,802元、3萬5,452元、3萬3,627元、4萬3,435元、3萬3,627元,每月實際領取薪 資平均為5萬859元【計算式:(6萬7,621元+4萬7,146元+ 2萬8,468元+3萬5,136元+3萬1,802元+3萬1,802元+13萬9, 535元+3萬1,802元+3萬5,452元+3萬3,627元+4萬3,435元+ 3萬3,627元)÷11=5萬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及另有110年度職工福利金平均每月875元(計算式:1 萬500元÷12=875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5萬1,734元 等情,有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禾瑞亞公司111年6月28日函及薪資給付明細表、禾瑞亞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一第71至73、153至160、511至567頁、消債清卷第33至37頁、消債補卷三第1377至1383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6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6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4日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4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17日、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1日函可憑(消債補卷一第191至198、271至273、283、391至393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加計職工福利金之金額5萬1,73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補卷三第5頁),聲 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4,752元(包含房貸2萬670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2,799元、水費133元、電費648元、天然氣費222元、捷運交通費1,280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係因任職公司所在內湖地區物價 相對其他地方較高等語,然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100元 (計算式:9,000元÷30日÷3餐=100元),衡酌聲請人現聲 請清算,當可透過減少外食等方式撙節支出,復參酌聲請人係於禾瑞亞公司擔任生管專員,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膳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就每月 水費、電費、天然氣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與所提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繳費證明所示之110年4月23日至111年6月20日計14個月期間水電費數額、氣費證明單所示於110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2日計12個月期間之天然氣費用數額之平均,均屬相符(消債補卷三第1345至1351頁),應為可採。而電信費2,799元部分,聲請人固提 出中華電信繳款證明單為證(見消債補卷三第1353至1357頁),然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 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 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捷運交通費1,280元部分, 依其所提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消債補卷二第753至782頁),每月確實有購買1,280元月票之支出,亦堪 採計。至於有關系爭房地之房貸2萬670元部分,因系爭房地業已拍賣,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83元(計算式:7,500元+1,000元+133元+648 元+222元+1,280元=1萬78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4萬951元(計算式:5萬1,734元-1萬783元=4萬951)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父親生活費6,000元,及繳納父 親電信費400元一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親現年77歲,目前無工作,名下財產總額約90餘萬元,然主要係變價不易之持分不動產,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970元及勞保遺屬 年金3,000元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上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6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3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4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17日、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1日函可憑(見消債補卷一第35、137至152、161至169、191至198、271至273、283、391至393頁)。衡諸聲請人 父親係與其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北市111年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所述每 月收入後,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448元(計算式:2萬2,418元-3,970元-3,000元=1萬5,448元),堪認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父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一名兄長,固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補卷一第202 頁),然經本院函詢該名兄長有關其與聲請人如何分擔對父親扶養費之狀況,業經其具狀陳明父親一直都是聲請人在照顧,因其本身收入有限且有其他需扶養之子女,故無法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且自身經濟條件不佳,從小由爺爺奶奶撫養,並未與父親同住等語(消債清卷第71至79頁),而聲請人父親亦表示目前是聲請人每月給予6,000元 扶養費,另一名扶養義務人未負擔任何金額等語(見消債補卷一第275至277頁),堪認聲請人兄長確實並未分擔父親之扶養費。而聲請人本件主張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6,000元,數額尚稱合理,且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得採計。 至於聲請人所稱為父親支付每月電信費400元部分,依所 提繳款帳務入帳紀錄(消債補卷三第1361頁),於110年3月3日至111年4月24日計13個月期間之電信費共計為4,739元,即每月平均365元,應以此數額列計。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4萬951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父親電信 費用365元後,尚餘3萬4,586元(計算式:4萬951元-6,00 0元-365元=3萬4,586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3,214萬1,839元,扣除系爭房地經拍定之1,551萬1,313元、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4萬2,880元(計算式:166元+19元+15元+9元+18元+47元+18元+20 元+349元+4萬2,219元=4萬2,880元)後,尚有無擔保債務 總額1,658萬7,646元無法清償,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39年(計算式:1,658萬7,646元÷3萬4,586元÷12月≒3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 3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且此償 債年限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66元、台新銀行存款19元、 花旗銀行存款1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元、安泰銀行存款18元、遠東銀行存款47元、合作金庫存款18元、中國信託存 款20元、聯邦銀行存款349元、國泰人壽保單張預估解約金4萬2,219元以及系爭房地上開拍定款項,業如前述,可充作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