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商普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商普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商普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174,310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16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 6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2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敏恩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組長,每月薪資為29,528元,業據其提出111年7月27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玉山薪資存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一覽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至67、75頁、本院卷第53、57至65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竹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1280667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3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280409號、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4日府都更字第11101058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8日保國四字第111130592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依玉山薪資存摺、薪資一覽表所示,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111年7月薪資收入為 623,825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32,833元(計算式:623,825元÷19=3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2,83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支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960元、長子商O豪(以下逕稱商O豪)5,591元、次子商O瑋(以下逕稱商O瑋)7,980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18,96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18,960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商O豪及商O瑋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在學證明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83、91頁、本院卷第81、91至163頁),商O豪及商O瑋雖已成年,目前皆尚於就學階段,足認商O豪及商O瑋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經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商O豪及商O瑋費用以新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計算為18,960元,各扣除商O豪及商O瑋每月打工收入各7,779元、3,000元後,再與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負擔商O豪扶養費用為5,591元【計算式:(18,960元-7,779元)÷2= 5,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商O瑋扶養費用為7,980元【計算式:(18,960元-3,000元)÷2=7,980 元】,與債務人主張之上揭扶養費相符,故債務人主張負擔商O豪及商O瑋扶養費用,勘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2,531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8,960元+商O豪5,591元+商O瑋7,980元=32,53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2,8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302元(計算式:32,833元-32,531元=30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57、181、181、191、209、231至239、259至261、285至2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君賢、范慰治、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1,197,81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 302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號 0000-00)、玉山銀行存款 15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玉山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59至65、7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