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智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星展、伍維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慧欣、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智棕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92萬7,094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聲請本件清算,故應以111年 7月11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個人任職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欄位顯示,債務人為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之董事(見111年北司消債調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表示:轉角限公司自105年12月15日起停業迄今,並無106年7月起營業額資料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4754號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6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 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2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擔任派遣員工,每月薪資收入4萬2,000元之收入,另於109年曾因承租倉庫供彧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賺取一年24萬元租金,嗣因火災燒毀,於110年起無該項 收入等情,有債務人111年10月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備查火災損失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擔任派遣員工部分應以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就承租倉庫賺取租金部分,因倉庫目前已燒毀無此項收入,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擔任派遣員工之收入4萬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並主張其目前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租金7,000元、管理費4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50元、電費230元、瓦斯費150元、健保費1,650元、國民年金保費1,015元 、寬頻費699元,合計共1萬8,893元等情,其支出項目未見 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萬8,96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893元部分,足堪採信。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許○葳、許○璇各5,000元 扶養費,而許○葳、許○璇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有許○葳、 許○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無收入,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之半數,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許○葳、許○璇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尚屬可採。 ⒊母親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母親朱美香育有3子,扶養義務人有3人,惟兩名弟弟旅居美國無法取得聯繫,目前母親朱美香與債務人同住,由債務人扶養,每月需負擔2萬元扶養費用,而依朱美香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3頁、第147頁至163頁),朱美香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僅於每月領取國保年金4,039元,其收入尚不足支 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除債務人外,朱美香尚有2名子女許智強及許智凱,債務人雖主張其胞弟旅 居美國無法取得聯繫,無法分攤扶養母親朱美香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許智強及許智凱確因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許智強及許智凱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況債務人所負債務達千萬元之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胞弟許智強及許智凱為佳,自應量力而為,豈能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使其他扶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用,將聲請人之胞弟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是以,其等母親朱美香之每月扶養費2萬元,扣除每月領取之4,039元國保年金後,仍應由聲請人及胞弟合計3人共同分擔,債 務人平均負擔母親朱美香扶養費為5,320元【計算式:(20,000元-4,039元)÷3=5,3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4,213元(個人生活支出 1萬8,893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母親扶養費5,320元=3萬4,21 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7,787元(計算式:4萬2,000元-3萬4,213元=7,78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表所載(見調解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1392萬7,09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787元清償,將致債務人 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1392萬7,094元÷7,787元÷12月≒1,788.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82元、南山人壽醫療險保單2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台灣人壽防癌險保單1份、201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山葉機車1部外,無其 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調解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