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鍾秉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涂志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彥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慧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朱冠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黃志華、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曹忠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彥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年金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北業務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07萬6,366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7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7 、17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為魯肉腳商 行之負責人及鑥肉腳有限公司之董事,而魯肉腳商行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每月核定銷售額為18萬9,000元;鑥肉腳有限公司於109年度開業,109年度之銷售額為112萬6,157元、於110年度之銷售額為80萬6,814元、於111年1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68萬5,423元,上開共計64個月期間(即106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銷售額合計791萬394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2萬3,600元(計算式:791萬394元÷64個月=12萬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23日函及所附營業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24日函及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至64頁、消債補卷第207至22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6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1日)內僅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之汽車一部、華南銀行存款34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2張、法國巴黎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1萬3,583元、1萬2,441元、6 萬5,622元、4萬5,250元,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南山人 壽保單2張、富邦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8月1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 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書函、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1年8月24日函及甲○○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1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2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函、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補卷第37至46、177、191、201至205、225至227、233 、237至243、255至291、473、547至549、555、631至638、641至651、655至659、669至680、695頁、消債清卷第19至21、49至66頁)。聲請人自陳目前於福鼎湯包行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至2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2=1萬7,500 元】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之公費團體傷害保險資料及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消債補卷第37至46、661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 臺北市文山公所111年8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 年8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2日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2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8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57至159、165至171、185至189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等語(見消債補卷第662頁),有戶籍謄本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其女扶養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與配偶共同負擔,即每月為1萬1,209元等語,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 人之女現年為4歲(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 目前居住且設籍於臺北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2萬2,418元。而依 聲請人配偶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消債補卷第131至135、145至151頁),其於110年度所得為36萬1,884元、平均每月3萬157元,依其與聲請人之收入比例,應認聲請人需負擔女兒前開每月2萬2,418元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6.72%【計算式:1萬7,500元÷(1萬7,500元+3萬157元)=36.72%】,依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之扶養費數額應為8,232元。綜上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其女扶養費8,232元,依債權人所 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21萬4,555元(見消債補卷第229至230、235至236、293至309、321至329、475至481、535至539、543、551、557至559頁、消債清卷第23至31頁),縱使以前開存款、保單解約金計13萬7,242元清償後,仍有不足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華南銀行存款34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2張預估該等保單解約金額分別為1萬3,583元、1萬2,441元、法國巴黎人壽保單2張,預估該等保單預估解約金額分別為6萬5,622元、4萬5,250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