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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黎麗珠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黎麗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379元(調解卷第199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159,638元(計算式:2,359,260+800,378=3,159,63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6,89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58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263,98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為1,435,15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06,9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467,845元(調解卷第79、81、83、107、121、137、163、179、205頁),而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0年2月8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債務為275,000元(調解卷第22頁)。以上共7,976,401元(計算式:1,236,379+3,159,638+26,890+4,588+1,263,984+1,435,153+106,924+467,845+275,000=7,976,401)。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7,500元、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2,661元(計算式:2,469+192=2,661)、雄保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77,637元(計算式:243,000+9,428+25,100+109=277,637)、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1,200元、交通部觀光局3,000元、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民小學2,500元,共計294,498元(計算式:7,500+2,661+277,637+1,200+3,000+2,500=294,498,本院卷第177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調解卷第29、159頁,本院卷第193、195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領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族語單詞競賽裁判出席費7,500元(本院卷第85頁)、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佣金1,873元(本院卷第113頁)、雄保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導遊人員勞務報酬及小費277,528元(計算式:249+6,000+469+36+79+16+43+33+623+1,847+33+14,200+12,000+34,600+12,100+8,600+13,300+26,500+22,900+18,600+30,200+31,300+18,700+23,300+1,800=277,528,本院卷第115至167頁)、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佣金報酬1,200元(本院卷第89頁)、交通部觀光局導遊費3,000元(本院卷第97頁)、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民小學薪資所得2,500元(本院卷第41頁),共計293,601元(計算式:7,500+1,873+277,528+1,200+3,000+2,500=293,601),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北市原綜企字第1103012070號函、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維字第110122801號函、雄保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雄保總法字第11101001號函及所附勞務報酬單及小費領收明細、110年12月30日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函、交通部觀光局111年1月3日觀人字第1100924399號函、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85、113、115至167、89、97、4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為293,601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間領有行政院紓困金60,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60,000)、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手術醫療補助30,000元(計算式:10,000+20,000=30,000)、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疫情減免租金14,473元、財團法人蔡火石紀念文教基金會5,000元(子之獎學金)、敬老津貼88,294元(108年2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3,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1月每月領有3,722元,計算式:39,908+48,386=88,294),共計197,767元(計算式:60,000+30,000+14,473+5,000+88,294=197,767,本院卷第177頁),有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85、187至191頁)。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同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2月每月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628元、3,772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108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領金額按日數比例計算,核為89,731元(計算式:3,628×(比例11天/28天)+3,628×10個月+3,772×13個月3,772×(比例17天/28天)=89,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0131085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81至83頁),聲請人上揭88,294元之主張,應更正為89,031元。此外,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77、79、93頁)。是此部分收入核為198,504元(計算式:60,000+30,000+14,473+5,000+89,031=198,504元)。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75頁):

(1)聲請人陳報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餘額為2,332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餘額為4,356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8月1日餘額為4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21日餘額為3,85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並無交易紀錄、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餘額為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餘額為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並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無交易紀錄、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21日至111年1月16日並無交易紀錄、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3月22日餘額為44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5日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1,219元(本院卷第186、203、219、191、207、209、211、223、225、229、231、235至239、241至245、251、255、259、263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總面積12552.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7分之1,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52,427元);有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總面積55.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0萬分之14300,依111年1月18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為9,30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萬榮鄉新白陽段1554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1月18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3、179、181頁)。

(3)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全球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275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至59、265至27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1元計算,高於收入之金額短差由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補足等語(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1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108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5,722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17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2倍×12個月×(比例48天/365天)=485,722,平均每月20,238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每月21,201元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485,722元部分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並無主張扶養費(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9頁)。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為6,383元(計算式:(293,601+198,504-485,722)=6,383元),不動產部分初估約16萬餘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7,976,401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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