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趙御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御國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53,346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0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 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2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並兼職UBER外送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戶(即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依上揭薪轉帳戶所示,債務人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間自威合公司及UBER外送領有薪資各366,381元、155,765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3,512元【計算式:(366,381元+155,765元)÷12= 43,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即以 43,512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1,202元及長子10,601元、母親3,000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之長子趙O鴻(以下逕稱趙O鴻)雖已成年惟因患有思覺思調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第81頁)。又因趙O鴻目前尚於就學階段,足認趙O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趙O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8至89頁),趙O鴻雖名下無財產,然 109年領有弘運貨運有限公司收入76,3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64元(計算式:76,364元÷12=6,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趙O鴻費用以臺北市 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 21,202元,惟本院認應扣除趙O鴻每月收入後,就不足部分,債務人方有負擔扶養費必要,是應扣除其每月6,364元後為 14,838元,再與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負擔趙O鴻扶養費用為7,419元(計算式:14,838元÷2=7,419 元),逾此部分應予踢除。另債務人雖陳稱伊必須扶養母親,每個月支出扶養費 3,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並未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佐參,無從判斷債務人的母親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621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21,202元+趙O鴻扶養費7,419元=28,621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3,51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4,891元(計算式:43,512元-28,621元=14,891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3至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 546,33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891元清償,僅須約 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46,330元÷14,891元÷12≒3年),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信銀行存款386元、華南銀行存款 18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NRHI)、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72、79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清算,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