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麗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洪衣婷、花旗、莫兆鴻、蕭全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麗玲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蕭全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46,112元(計算式:1,532,625元+13,487元=1,546,112 元),因無力清償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雖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說明其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政府老人補助(金額待確認)、107年10月起至109年9 月間之其他收入為6,700 元(計算式:美商安司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所得6,200元+慶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500元=6,700 元),且未隨狀檢附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遂於110年4月16日函命債務人陳報其無法工作之原因,及自107 年11月起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並補正債務人於前述期間在各金融機構(含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即該通知第2至7項,見院卷第27至29頁)。此外,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知債務人已於102年4 月向勞保局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48,967元(見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本院遂函詢勞保局前述給付之給付金額及核付方式(見院卷第31 頁)。債務人則於110年5 月10日具狀說明其因心血管疾病而開刀治療,復因發生視網膜玻璃病徵,嚴重影響視力,故自102 年後就在家休養,且於107年前曾加入直銷公司,但107年時已經沒有參與任何活動,並陳報除郵局存摺外,其他存摺已佚失(見院卷第43頁)。 ㈡又查,勞保局於110年4月21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係於102年4月12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實發金額為1,341,594元(計算式:核發金額1,448,967元-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 07,373元=1,341,594元),已匯入債務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館前分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見院卷第39頁)。此外,因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僅包含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2日之交易明細,且於該期間內有多達36筆金額自1,000元至24,000 元不等之匯款(金額共計為84,640 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本院乃於110年6 月15日通知債務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前述36筆匯款之存款原因、來源、性質及花費流向,並補正自107 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即該通知第2至7項),並提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院卷第89至91頁)。債務人始於110年7月5 日提出相關資料,惟查: 1.債務人原陳報除郵局存摺外,其他存摺已佚失,已如前述,且依債務人於110年7月5 日提出之合庫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可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之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 月17日(即該存摺明細最後一筆登陸資料)止,仍有多達24筆款項(金額共計為52,200元)以跨行轉入、匯款、無摺現存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債務人亦先後於110年1月29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7日 、5月22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自前述帳戶提款(見院卷第115至116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後仍頻繁使用其名下之合庫商銀帳戶乙節,應堪認定。依此,債務人顯然明知其名下除郵局外,至少尚有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供其日常使用,且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起至110年6月17日( 即該存摺明細最後一筆登陸資料)止,匯入該帳戶之金額高達691,124 元,亦有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9至116頁)。 2.詎債務人除未將對應前述匯款之收入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外,本院於110年4月16日函詢其自107 年11月起至陳報日止之收入狀況時,債務人仍未主動告知此部分收入,甚且向本院陳稱除郵局以外之存摺均已佚失,嗣經本院於110年6 月15日函命其提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即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明細時,債務人始以110年7月5 日民事補正二狀陳報系爭郵局帳戶所匯入款項,除補助款外,皆屬債務人與朋友間之募款捐贈;至於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近期匯入之款項,則係債務人配合朋友團購日用品或其他健康食品之用(見院卷第95頁),當本院再於110年8月10日函命其提出募款捐贈或團購之明細、收據等證明文件,並說明未如實提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之理由時(見院卷第149至150頁),債務人又以110年8月28日民事補正三狀翻異改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除團購外,尚供捐款使用,且就團購之物品亦無法提出收據或發票(見院卷第155頁、第181至204 頁),自難認債務人對於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用途所為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3.基上,債務人明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7年9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7日(即該帳戶存摺明細最後一筆登陸資料)之期間內有多筆款項匯入,而未將對應前述匯款之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縱債務人對於上開情事或有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未明之處,然其果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於經本院屢次責令其確認後,衡情當可主動向團購廠商或合庫銀行查閱其先前購物或匯款之紀錄資料以為確認 ,然債務人捨此不為,僅泛稱該帳戶係供團購或捐款使用云云,尚難認其有確實履踐據實報告義務之誠意,且債務人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應足認債務人已有違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情形,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