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潘國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鴻洲、楊鎮愷、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木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蕭雅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洪靖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張司政、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譚碩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國鼎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國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5,700,785元(110年 度消債補字第263號卷第33頁,下稱調解卷)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調解卷第333頁),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3,966,783元( 調解卷第279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1,531,061元(計算式:本金653,000+利息878,061=1,531,061)、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為1,366,555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18,21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3,518,993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347,83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945,54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11,147元(計算式:信用卡114,651+消費借貸196,496=311,147)(調解卷第103、105、109、119、141、193、197、237、251、259頁)。以上共計23,406,140元(計算式:13,966,783+1,531,061+1,366,555+418,218+3,518,993+1,347,838+945,545+311,147=23,406,140)。另有擔保債權部分,中國人壽為34,408元(計算式:保單借款本息27,524+墊繳本息6,884=34,408),有111年5月3日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7 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8年5月至109年8月(共16個月)於環南市場從事卸貨工作,每月約30,000元,並於110年5月17日切結在環南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30,000元(調解卷第27、57頁)等語,嗣改稱同時期每日可得600元至800元,每月約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並稱同時期因環南市場施工無攤位雇主,另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共9個月)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於週末貨量較多時才會去環南市場工作,每月約可得6,000元,於110年6月疫情爆發後就不在環南市場 工作,只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工作;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有「Uber Eats」收入60,000元等語(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7、199頁),有聲請人108年及107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5月17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調 解卷第51、53、57、59至61頁,本院卷第127至153頁、155 至175、191、195頁)。經查,有關外送酬勞部分,聲請人於109年、110年間分別領有弘運貨運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75,240元、78,327元,共得353,567元(計算式:275,240+78,327=353,567,(本院卷第35、193頁),而「Uber Eats」在 台營運模式自110年2月1日改由境內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於臺灣提供服務,並與先前合作之弘運貨運有限公司等貨運業者協議終止貨運服務合作,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 起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合作夥伴,於110年2月1 日至110年5月27日共得57,681元等情(計算式:13,805+6,757+9,972+3,845+11,921+9,602+1,779=57,681,本院卷第119頁),有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4月21日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UberEats在台營運模式變更」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5、119、193、195頁)。另聲請 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所示「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存入款項(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因非屬聲請前兩年間收入,不予計入。依上,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785,248元(計算式:自述及切結108年6月至109年8月共15個月環南市場30,000×15+109年及110年由弘運公司給付「UberEats」酬勞275,240+78,327+110年起由優食公司給付「UberEats」酬勞57,681=861,248元,平均每月35,885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9年3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474,768元等語(調解卷第27頁),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68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又聲請人主張伊於107年於租屋處不慎引 發火災,向友人借款100,000元賠償屋主,於109年以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償還向友人之借款等情(本院卷第201頁)。另查 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107、109、115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9 日餘額為10,017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5日餘額為7元,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71、175頁)。 (2)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險種名稱「中國人壽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截至111年5月3日保單現 值為38,548元,尚餘保單借款本息27,524元、墊繳本息6,884元,有111年5月3日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0152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7、111頁)。 (3)此外,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至45、179至187、18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高於收入之金額短差由聲請人之胞弟、女友補足等語(調解卷第31頁,本 院卷第119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21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0,050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1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2倍×12個月×(比例147天/365天)=49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20,419元)。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負擔其胞姊(於49年10月出生,調解卷第221頁)之醫療、照顧費用,與其胞弟各按二分之一比例 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等語(調解卷第31、215頁,本院卷第121頁),有聲請人胞姊戶籍謄本、臺 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 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稽(調解卷第221、225、227頁)。按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4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胞姊無配偶、子女,父母均過世,全戶列計人口僅有其一人,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調解卷第221、225、227頁) ,於聲請前兩年間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7,250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胞姊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0457號函可稽(調解 卷第221、225、227頁,本院卷第47、49、109頁)。又聲請 人之胞姊戶籍、通訊地址分別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21、22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之胞姊108年5月28 日至110年5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90,050元(平均每 月20,419元,計算式:同上),惟查聲請人之胞姊每月領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7,250元,已高於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20,419元,因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胞姊逾27,250元之支出具有必要性,聲請人主張有必要支出胞姊扶養費部分,不能採認,應予剔除。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32,082元(計算式:(861,248+474,768-490,050)/24=35,246元) ,如用以清償債務無擔保債務23,406,140元,尚需逾60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06,140/32,082=730月,約60.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玉山銀行及 郵局帳戶存款、保險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無擔保債務23,406,140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