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兆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家旭、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兆鎮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39萬389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日召開 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於110年12月3日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下稱債調卷)第229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又自聲請前兩年108年9月27日 至110年5月15日任職於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月薪30,000元;於110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任職於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收入為70,759元;於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14日任職於眾恆工程有限公司,該月收入13,374元 ;於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任職於元長興業有限公司,月薪40,000元;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任職 於鴻德企業有限公司,月薪36,000元等語,並提有收入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查,聲請人係於110年9 月27日聲請清算程序,則聲請前兩年之每月收入應係自108年9月27日開始計算至110年9月27日,依聲請人更正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出具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此期間內之總 收入共計738,800元(計算式:600,000元+70,759元+13,374 元+40,000元×11/30+40,000元=738,800元),平均每月為30 ,783元(計算式:738,800元÷24月=3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30,7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 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陳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黃○妍,其與配偶蔡雅慧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每月仍 須負擔9,360元之扶養費等語。查黃○妍於96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參照北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惟依據黃○妍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年自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領有股利約13,149元 ,每月約1,096元(計算式:13,149元÷12月=1,096元);又聲請人主張黃○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經查,黃○妍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黃○妍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黃○妍每月領有股利收入1,0 96元及配偶分擔之數額後,聲請人仍須負擔8,812元【計算式:(18,720元-1,096元)÷2人=8,812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7,532元 (計算式:18,720元+8,812元=27,532元),而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30,78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 3,251元(計算式:30,783元-27,532元=3,251元)可供支配, 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無擔保債務5,393,8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251元清償, 尚須約1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93,891元÷3,251元÷12月≒138年),收入與財產債務差距過大,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