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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兆鎮
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39萬389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於110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下稱債調卷)第2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又自聲請前兩年108年9月27日至110年5月15日任職於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月薪30,000元;於110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任職於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收入為70,759元;於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14日任職於眾恆工程有限公司,該月收入13,374元;於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0月15日任職於元長興業有限公司,月薪40,000元;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任職於鴻德企業有限公司,月薪36,000元等語,並提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查,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7日聲請清算程序,則聲請前兩年之每月收入應係自108年9月27日開始計算至110年9月27日,依聲請人更正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出具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此期間內之總收入共計738,800元(計算式:600,000元+70,759元+13,374元+40,000元×11/30+40,000元=738,800元),平均每月為30,783元(計算式:738,800元÷24月=3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30,7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陳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黃○妍,其與配偶蔡雅慧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每月仍須負擔9,360元之扶養費等語。查黃○妍於96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參照北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惟依據黃○妍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年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領有股利約13,149元,每月約1,096元(計算式:13,149元÷12月=1,096元);又聲請人主張黃○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經查,黃○妍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黃○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黃○妍每月領有股利收入1,096元及配偶分擔之數額後,聲請人仍須負擔8,812元【計算式:(18,720元-1,096元)÷2人=8,81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7,532元 (計算式:18,720元+8,812元=27,532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78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 3,251元(計算式:30,783元-27,532元=3,251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5,393,8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251元清償,尚須約1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393,891元÷3,251元÷12月≒138年),收入與財產債務差距過大,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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