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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子聖
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興麗窗飾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李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子聖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君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陽信銀行重新分行、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玉山銀行東門分行、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及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8,772元及機車一台,上開存款據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解款到院,而系爭機車經機車行鑑定價值為11,000元,然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該抵押權金額為90,000元,是機車現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變賣無實益。而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興麗窗飾設計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間,任職於錦棧商旅,11月之收入為2萬2,351元,12月則為2萬2,263元,後因故離職;於111年1月起至鴻福實業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800元,嗣於同年7月離職;自同年8月迄今任職於泛亞數位資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及泛亞數位資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9頁、第25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2萬2,351元、2萬2,263元、2萬8,800元及2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開始清算程序至111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依據。據上,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始至陳報日之固定收入共計33萬214元(計算式:2萬2,351元+2萬2,263元+2萬8,800元×7月+2萬8,000元×3月=330,214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及18,682元之1.2倍即21,202元及22,418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2元;18,682元×1.2=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萬6,584元(計算式:21,202元×2月+22,418元×10月=266,584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收入33萬2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萬6,584元後,尚餘6萬3,63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至4月間任職於華大旅店,現金給付薪資,期間共領取5萬6,000元;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日任職於方舟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期間共領取1萬2,221元;嗣於108年9月24日至聲請清算時,任職於錦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棧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惟遭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266、56924號強制執行扣薪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錦棧公司薪資表明細、銀行存摺(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9 頁至70頁、第159頁、第281頁、第283至290頁、消債清卷第47頁、第91至183頁)。又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係為認定聲請人當時之清償能力,故以未遭扣薪之應發金額認定之,然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後段明文規定係計算「可處分所得」部分,是本院於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之要件,以扣薪後實領之金額予以列計。查聲請人於任職於錦棧公司期間因遭強制執行扣薪,據其檢附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表明細可知,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萬2,858元【計算式:(21,163元+21,861元+25,549元)÷3月=22,858元】,是本院即以2萬2,858元作為此期間內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之依據。據上所述,本院即以46萬9,760元(計算式:5萬6,000 元+1萬2,221元+2萬2,858元×7/30+2萬2,858元×17月+2萬2,858元×10/30=469,76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17,005元及17,668元之1.2倍即19,896元、20,406 元及21,202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0萬7,438元(計算式:19,896元×10月+20,406元×12月+21,202元×3月=507,438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6萬9,76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0萬7,438元後,已無剩餘,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8,7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0頁),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⒉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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