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彥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彥翔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彥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 債務人於109年12月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 案)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盡力清償要件,且全體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達成可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0年8月13日開始清算程 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及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269元經債務人於111年4月7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109年12月1日之系爭更生方案列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收入為30,623元,並無如實陳報每月租金補助 5,000元,且經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債務人至少應償還878,170元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僅提432,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應屬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65,904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269元,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本件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如果聲請前兩年的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有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情形,債務人還是很有誠意還款希望能夠達到免責的要件。其餘如書狀所載。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件債務人於108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 108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自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 4月27日期間,派遣至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門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3,000元;自110年4月28日至110年12月4日派遣至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門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30,000元;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派遣至和碩公司門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3,000元;自111年2月5日至 111年7月18日期間於台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出111年7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期間,每月核發5,000元租金補助;自109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核發 3,000元租金補助;110年1月至6月,每月核發5,000元租金補助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7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080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5381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7月7日保普生字第 111130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63頁)。是債務人自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為1,242,500元【計算式:(33,000元×18)+(30,000元×7)+(33,000元× 7.5)+(20,000元× 5.5)+(5,000元×3)+(3,000元×12)+(5,000元×6)=1,242,5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108年10月16日至111年7月18日收入為1,242,5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 ⒊債務人稱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為膳食費 8,000元、、交通費3,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網路費900元、生活雜支5,000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大哥大電信繳費證明單、網路費通知函、111年7月18日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1至93頁、本院卷第120 頁)。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生活雜支應酌減為每月 1,000元、交通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電話費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計算為妥。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僅提出其母親董春美戶籍謄本,衡酌債務人母親董春美年逾70歲,勘信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債務人有實際支出其父親扶養費情形,故應認債務人僅於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計算式:5,000元÷2=2,500元),勘予採信。至於膳食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以,債務人自開始更生即 108年10月16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778,600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網路費9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34= 778,600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為 1,24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778,600元後尚餘463,9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35至139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07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433,680元(計算式:18,070元×24=433,680元)。另依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53812號函所示(見消債更卷第 15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6至2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1頁),債務人106年所得為 430,498元、107年所得為318,234元、108年所得為 319,777元、107年1月至108年6月期間領有租金補助 90,000元(每月租金補助5,000元,計算式:5,000元×18= 9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為783,372元【計算式:(430,498元×6/12)+318,234元+(319,777元×6/12)+90,000= 783,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783,372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433,680元後,尚餘349,692元(計算式:783,372元-433,680元=349,692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 5,269元,且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於109年12月1日更生方案列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收入為30,623元,並無如實陳報每月租金補助5,000元,且經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債務人至少應償還878,170元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僅提 432,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應屬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至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租金補助說明、租金補助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4、14至16頁、消債更卷第45至5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3至13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8至115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租金補助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 108年10月28日壽會貴字第1081006470號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6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無投保資料,堪可認債務人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況本件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故上揭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