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佳燕、花旗、莫兆鴻、陳正欽、滙豐、陳紹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吳昶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楊絮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燕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吳佳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有麻豆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存款64元、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存款84元,前開財產共計15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 財產價值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 解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下稱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另債務人於95年5月26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新增消費及貸款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1頁)。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44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 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 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37頁)。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9頁)。 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參酌本院公告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 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因清算程序終止,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懇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㈨、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㈩、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 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31頁)。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有任何受償,況且債務人現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懇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33 頁)。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 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任何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交易明細可供參 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0年9月至111 年10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 債務人主張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於各地清潔打掃維生,薪資收入共計40,800元,於110年7月領取行政院急難紓困金1 萬元,及於111年7月5日後至森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森康 公司)任職,每月底薪約25,200元(債務人誤載為25,000元)等語,並提出急難紓困金信函及其110年9月至111年10月 手寫薪資明細、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 銀行存摺、森康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本院卷 第157頁、第179頁、第189至200頁、第355頁),復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債務人所述核與前列資料相符,堪信其主張關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共15萬1,600元(計算式 :40,800元+1萬元+25,200元×4個月=15萬1,600元)屬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支出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前後分別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及板橋區,有友人曾令心出具之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0頁,本 院卷第357頁),本件以新北市110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計算,並以 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萬4,480元(計算式:18,720元×4個月+18,960元×10個月=26萬4, 480元)。 ⒊準上,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15萬1,6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26萬4,48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存摺、郵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急難紓困金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第63至73頁、消債清卷第63至87頁、第119至13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2至119頁、第122至12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7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自陳其於清算程序中,漏未提出聯邦存摺部分,本院審以債務人非故意隱匿或不為如實之陳述,縱其有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匿報之情,惟觀諸上開聯邦存摺於清算程序時之餘額為0元,有卷附聯邦存摺暨存款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實際上並未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未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即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債權人滙豐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另滙豐銀行雖表示由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債務人有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應免責云云,惟滙豐銀行並未提出可得釋明債務人有前開所述符合此條款規定之相關資料(例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明細單據等),且其他債權人經 本院詢問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依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承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未詳實列載其財產狀況乙節,然依聯邦銀行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確係多年未使用該聯邦銀行存摺帳戶,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無提出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末查債權人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78,345元,有卷附該署110年9月2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本院110年9月24 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至51頁、第84至87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 ,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