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芳婷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官小琪
- 代理人
- 梁懷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芳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終止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元大銀行、花旗銀行、凱基銀行、渣打銀行亦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中信銀行復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40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自陳於111年1月即失業,至今仍積極找工作,因有債務問題,雇主均不願僱用等語,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及其原任職之金牛座彩券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41、225至229、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111年3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未有工作收入。又債務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1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4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65至75、83、105頁)。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債務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至34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又債務人除上開所述存款外,名下別無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月20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107至113、119至121、125至129、135至139、147至151、191至197、231至236、255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提起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該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該年10月19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提起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7至190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事,故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40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