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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芸云(原名:高憶如)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洪佳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高芸云(原名:高憶如)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國泰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共306,216元之等值現款,及拍賣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深坑區土庫段土庫小段20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4建號建物,得款41,419元,合計347,636元,並據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下稱調解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月11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第263至273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質疑債務人之2張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共0元、1張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11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4,221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保險公司調查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明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是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另經查詢臉書社群軟體,與債務人同名之帳號有多次出遊紀錄,債務人疑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就債務人除本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請本院合併審酌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㈦、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權未受償,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0年7月至112年2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債務人主張110年5月因疫情關係導致餐廳不開放內用,致其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皆無工作收入;自110年11月起至11年3月底則於「咪如餐坊」擔任臨時洗碗工,時薪150元,每日工資6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後債務人因摔傷而無法工作,且復受疫情影響,於111年4月至同年8月間均無工作收入;自111年9月起至迄今則擔任臨時清潔員,每月收入約有24,000元,並領有三倍券、五倍券共7,000元及保險理賠金51,550元等語。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免責陳報一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陳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第299至201頁、第207頁)為據,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0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8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28萬450元(計算式:15,000元×5個月+24,000元×6個月+7,000元+51,550元+勞保傷病2,900元=28萬450元)。

⒉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居新北市深坑區,以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7萬8,240元(計算式:18,720元×6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37萬8,240元)。

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28萬4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萬8,24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債務人之母親高陳月金於111年2月10日死亡,遺有68筆財產(詳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共計112萬5,140元,並有其死亡後未及入帳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共計29,788元,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及其子女高小萍、其孫高國峰、高嘉鴻、高文祥、高大為(高國峰、高嘉鴻代位繼承其父高正猛部分;高文祥、高大為代位繼承其父高志源部分)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函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37頁)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既為高陳月金之繼承人,依民法第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於高陳月金死亡時,當然承受高陳月金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債務人以應繼分4分之1核算,其因繼承高陳月金之遺產所得應為28萬8,732元(計算式:〈112萬5,140元+29,788元〉4人=28萬8,732元),此應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依同條例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已喪失對其繼承所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惟債務人卻於清算程序中之111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3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209頁)附卷可查,債務人此舉自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事由甚明。

⒊債務人雖主張其曾向其母高陳月金生前借款40幾萬元,且高陳月金則曾因為修繕住所而向第三人即其媳婦林雅慧(配偶為高志源)之母親借款60萬元迄今未還,高小萍、大嫂(配偶為高正猛)及林雅慧基於上情並為協議後,認高陳月金之遺產不足以支付繼承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且因尚有債務積欠,乃要求債務人辦理拋棄繼承,因債務人不暗法律,且於家族內無任何表達權益之餘地,只能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云云,並提手寫陳述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喪葬費用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頁)相佐。然就債務人積欠高陳月金40萬元乙節,本院早於109年12月4日函命債務人陳報全體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債務,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後至清算終結前,迄未陳報其對高陳月金負有40多萬元之債務,遑論將高陳月金列為債權人,是債務人前開所述已難憑採。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110年6月22日至111年11月4日間),均未向本院據實陳報其有繼承之權利,係直至免責程序時,經本院詢問高陳月金扶養費用乙節,債務人始提及高陳月金已過世而無負擔扶養費,其從未提及繼承相關事宜,有債務人免責民事陳報一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本院再於112年2月23日調查訊問高陳月金之繼承狀況,債務人方執前詞為辯,然觀諸債務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對話之人及對話時間為何,已難執此遽予推認債務人所述為真,債務人所辯尚不足採。又債務人前列之行為,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報告等義務,而有不免責事由。

⒋至於債務人另稱高陳月金名下之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之持份甚微,且相關土地均因無人出價而流標,實屬難以變現而無實益;股票部分則係因當時核定價額時即111年2月10日處於股市最高點,始有投資價值110萬6,328元,如已目前陳報狀之日即112年3月14日時估算,上開投資價值僅餘61萬3,900元,而扣除高陳月金之喪葬費用57萬3,960元及債務60萬元,所剩無餘,縱使債務人未拋棄繼承,亦難分配到高陳月金所留遺產云云,然債務人所得遺產高低與否,與其未具據實陳報繼承、拋棄繼承,及該遺產應列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等情事,均無關聯,且高陳月金名下之遺產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112萬5,140元,並不因其後範圍有變更之情形而有異,否則將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數額及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債務人所辯亦難遽採。

⒌綜上所述,審酌債務人應繼分所得分配款為28萬8,732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34萬7,636,受償比例為4.2529%(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頁及其反面),存有明顯差異,本件債務人所為情節難認輕微,併兼衡全體債權人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本件全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本院另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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