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胡珮珮、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郭思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胡珮珮 被 上訴人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31萬1,4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招考資訊,透過被上訴人提供之越捷航空資訊應試,增加取得飛行駕駛員資格之機會;原判決指出黃建暉稱被上訴人有通知將安排補考,嗣後也有其學員去補考;原判決對於新冠病毒全球爆發後,致航空業招聘飛行員駕駛員之需求驟減為不景氣所致,非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航空公司招考消息,以上應予以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45至46頁),嗣其數次變更聲明,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1,400元,暨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至109、131、189、217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考取東南亞等國家之航空公司飛行駕駛員職缺,於1 08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飛行員委託服務暨保密協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元費用(簽 約時折合新臺幣31萬1,400元),依約被上訴人除應提供包 含空中巴士A320導讀課程、固定式fixed base模擬機訓練課程之30小時教官輔導,另應提供上訴人參加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之航空公司面試機會,並輔導面試直到上訴人考取航空公司為止,如上訴人未通過面試,被上訴人即應無息返還上訴人所繳交之費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因此等航空公司多未公開招考,需有門路始可得知航空公司招考訊息,而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書帆為柬埔寨瀾湄航空之飛行駕駛員,有特殊管道取得招考訊息提供予學員。然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只提供一次於108年10月17、18日在香港 參加瀾湄航空考試之機會,上訴人未獲錄取。李書帆於同年月22日稱在同年11月中有補考機會,保證最晚在11月中考完。但被上訴人卻自行設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之補考標準審核,未做補考計劃安排,拒絕為上訴人安排航空公司考試,僅於109年1月13日提供華航的無效工作資訊及越捷航空非正當有陷阱之招考資訊,並未依約提供航空公司招考消息。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寮國考試資 訊、其他航空公司資訊和後續學員陸續考取等,均與上訴人無關。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下稱航檢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具飛行教官資格之師資對學員授課30小時,然被上訴人提供之3名師資,除了個人資訊與資歷全然不明之「Howard」、「Rex」外,僅剩李書帆,然李書帆僅有不到1年的副駕駛資歷 ,且於108年4月7日始通過空中巴士A320檢定考試,無空中 巴士A320指導飛行教官執照,不具備指導學員資格。另上訴人對於上課練習,不論是自行練習或被上訴人主動安排,皆積極參與並無拒絶接受上課及面試安排情事,因被上訴人無課程表,上訴人只能被動等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課。然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後,未主動告知上課時間、瀾湄航空補 考資訊和寮國航空面試資訊,上訴人無法得知即時的上課資訊,並無拒絶參與補考練習,致上訴人受未受通知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通知責任,致上訴人至今只上11小時課程,其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課程品質。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客製化服務,然被上訴人未針對上訴人學習狀況及考試缺失項目加強,反一再推銷上訴人至其他飛行訓練中心練習,凡此均違反契約本旨,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費用。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返還款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課程、考試資訊、練習時間等資訊,均係由教官在LINE群組傳遞訊息,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通知10月考試;109年1月13日通知華航預計招收資訊;同年2月1日通知越捷公司徵才相關資訊,此次通知亦有2位 同學參加並開始訓練,但上訴人未回應也未參與;同年2月12日通知寮國航空公司徵才資訊與考試日期,上訴人亦未配 合參與;同年3月3日通知越捷公司模擬機考試名單資訊並約練習時間;同年月11日教官亦在群組內約課程訓練時間。可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有確實履行義務。另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參加瀾湄航空考試後,因練習不足且未按被 上訴人要求前往澳亞全動型模擬機中心(下稱澳亞中心)練習,因模擬機測驗技術問題未通過面試,但瀾湄航空考官亦指示若多加練習後,即得進行補考,被上訴人已提供補考方式、練習教學及練習標準說明,但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期間未與被上訴人預約任何補考練習,僅私下與同學加強練習2小 時,未能達到補考之模擬機飛行技術水準,被上訴人自無法安排補考計畫,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屬長期服務合約,並無約定服務之時效性,被上訴人仍持續提供考試機會,上訴人因至他處工作,無法繼續參加其所安排課程與考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第二階段費用不予退還 。另航空業中統稱所有飛行員為教官,不限於具教員資格之機長,且教官之定義未明確訂於上訴人引用之航檢規則中,系爭契約也未約定師資為教師駕駛員,李書帆亦於第一次課程回覆上訴人:「未來都由具有空中巴士320飛行資格的飛 行員例如我來進行指導,有很多副駕駛可以在臺灣進行輔導」,可知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所稱教官並未限定於具有空中巴士A320指導飛行教官執照之資格,上訴人亦已接受並繼續參與後續課程,況李書帆於106年12月3日取得空中巴士A320之檢定證,並無資格不符問題。上訴人計算之飛行員指導上課時數有誤,因其只計算自己在右座的時數,未據實提報坐在左座的時數,其應已上課20.5小時。依空中巴士A320之FCOM使用手冊明載A320是兩位駕駛員的飛機,另一手冊QRH 中也詳訂了兩位駕駛員工作職責,兩位駕駛員分為右座主控駕駛員即PF(Pilot Flying)與左座監控駕駛員即PNF(PilotNon Flying),其在各飛行階段都有各自的程序與任務。而 各航空公司招募考試都是考飛行程序PF與監控程序PNF,考 試過程兩位考生是輪流交換座位,只要PF或PNF任何一位飛 行程序不符合標準,則不予以錄取。因此,被上訴人提供了PF與PNF之雙組員訓練輔導,自然不可能有所謂坐在另一邊 就不算在輔導時數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又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進程,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其交付之所有款項。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1,400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79、480、481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兼具居間、委任及訓練服務內容之契約,雙方未約定契約期限。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第一階段費用 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08年5、6月間與黃建暉一同在美國通過A320噴射 機型的飛行檢定。 ㈣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2日參加被上訴人人員授課之空中巴士32 0導讀課程。 ㈤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人員Fixed base模擬 器訓練。 ㈥被上訴人曾安排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18日參加瀾湄航空 之面試,上訴人未通過。 ㈦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考試資訊,報考寮國、越南或其他航空公司舉辦之考試。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返還31萬1,4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規定解除契約者,如所為不完全給付之內容 不能補正者,固無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然如所給付內容係補正可能者,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為催告 ,始得合法解除契約。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招考資訊及課程,且簽約後之上課時數僅11小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服務,顯屬給付不能。縱非屬給付不能,亦應有不完全給付情況,且因疫情無法補正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責任:一、乙方(按指上訴人, 下同)前往航空公司進行飛行員應試前需持有該航空公司指定下之資格,下列列舉……並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安 排面試前提供以上資格之完整證明……。二、乙方同意甲方安 排至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家,但不僅限於此航空公司面試,如乙方未通過面試,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交付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款項;惟乙方因個人因素拒絕甲方安排之面試,乙方已交付甲方之所有款項甲方得拒絕退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服務契約提供30小時教官輔導(包含A320導讀課程、fixed base 模擬機訓練、輔導面試直到乙方 考取航空公司止),具有保證效力,如乙方經由甲方安排未順利考取航空公司,得扣除教官費、文件與行政費後安排退款。以上相關費用另外約定之。乙方若因個人因素需提前終止本合約,或未照甲方之指示進行相關課程與面試,本合約第一第二階段費用不予退還。本合約教官費雙方相約為:3000NTD/HR(地面學科、帶飛FFS),文件及行政費實報實銷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安排上訴人至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家,但不僅限於上開國家之航空公司面試,並提供30小時教官輔導之義務。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教官須為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具有飛行教官資格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就有關教官是否應具有何證照或資格並未約定,即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及兩造意思定之。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時期參與訓練課程之黃建暉在原審稱: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教官是具備什麼資格,伊認知教官指的是經驗比我們多的都叫教官,飛行學校的教練、航空公司的飛行員,我們也都稱教官等語(原審卷第402頁)。而系爭契約並未引用航檢規則相關規範或有其 他約定教官應具備資格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教官須符合上開航檢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飛航教師」資格之人,尚不足取。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輔導之教官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云云,自無足取。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30小時上課時數,實際僅提供11小時,副駕駛練習時數不應均計入,只能計算正駕駛時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參加20.5小時之課程等語,提出上課時數統計表、Airbus空中巴士操作手冊、李書帆與黃建暉之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第61、281至299頁)為證。參酌證人黃建暉在原審證稱:伊有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課時數,地面課程一堂課大概2至3小時,飛模擬機之地面課程最少有12小時,模擬機時數更多,地面課程加模擬機應已超過系爭契約的30小時。伊拿到320 噴射機執照後,後續地面課程有與上訴人一起上課,模擬機有一起上,也有各自練習。上課時,含李書帆在內的4個教 官加起來時間有超過30小時,其他3位教官都是被上訴人安 排的。PF(PILOT FLYING)是主飛,PNF(PILOT NON-FLYING) 是非主飛,PF負責操控該趟飛行從滑行到起飛、降落,PNF在過程中負責監控引擎狀況、煞車壓力,與塔台連絡是否准許起飛等工作,在練習時可能去程擔任PF,回程則為PNF。 縱已知悉PF知識及技巧的人,仍需要練習PNF部分,這二個 部分差蠻多的等語(原審卷第400至401、404至40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予之課程時數僅11小時一節,尚不足取。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30小時教官輔導之期限,僅約定輔導面試至上訴人考取航空公司止,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18日未通過瀾湄航空 面試後,仍持續通知其參與課程,則被上訴人就其課程之時數僅計算至108年10月11日止(北簡卷第33頁、原審卷第281頁),被上訴人主觀上既仍有通知上訴人上課,客觀上仍有持續提供輔導相關課程,且提該供課程並無困難,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課程之提供服務,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華航公司資料,因簽約合約為pay to fly性質即學員付費飛行工作合約,華航公司對中華民 國國籍人民無提供pay to fly付費飛行的任何工作職位,被上訴人提供華航內部招募資訊,有違系爭契約,不符上訴人簽約目的等語,提出pay to fly付費飛行說明(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經查,被上訴人除提供華航公司招收飛行員資訊外,尚有包含越捷航空公司、湄瀾航空公司及其他航空公司召募資料等其他東南亞航空公司之招考資料,已經證人黃建暉在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401至406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1至156頁)可查,而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安排之航空公司並不以東南亞之航空公司為限。又縱被上訴人提供之華航公司無提供pay to fly付費飛行的任何工作職位一節實屬,亦不因此即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至被上訴人如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致航空業招聘飛行駕駛員之需求驟減,而無法提供大量考試資訊,惟此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疫情減緩後應可抒解,尚難認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越捷航空公司招考資訊,實為越捷航空公司常見陷阱,一開始報價比較低,但後面一個關卡都要加價購,要給考官塞紅包,該資訊對上訴人非正當合理招考資訊等語,提出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越捷航空公司之招考資料,已如前述。而有關越捷航空公司縱有上開常見陷阱,亦係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之事項,該等陷阱涉及各國航空公司之制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於提供招考資訊同時提醒學員有關各家航空公司招考可能涉及問題或過往經驗,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資訊非屬正當合理招考資訊,並因此使被上訴人之上開資訊提供,致其就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⑹上訴人主張其解除契約前,一同前往香港參加瀾湄航空考試的學員,沒有任何一位學員得到瀾湄航空補考的安排,可見並非如其所聲稱學員依指示進行充份練習即可得到補考通知,當時瀾湄航空已無招募計劃。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需通過被上訴考核後,方能被安排航空公司考試,其持續招募且自行訂定審核標準,不做任何下一步補考計劃的安排,可見被上訴人拒絶安排上訴人進行補考,此球員兼裁判服務並不合理,不符合契約內容之給付,已違反契約責任。每位學員前往美國拿到Airbus 320執照,一樣也交付高額契約費用給被上訴人,目的係為取得東南亞航空公司應考資訊,必會全力以赴;但至109年2月9日上訴人解約前,被上訴人仍以學 員們皆未達其自訂的審核標準,而無安排任何一位學員前往瀾湄航空補考,被上訴人未利用兩造皆存在的LINE群組進行主要上課時間及考試通知,已達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程度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者,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為:安排自面試階段至考取不限於東南亞國家航空公司之招考資訊及面試、30小時教官輔導(含A320導讀課程、fixedbase 模擬機訓練、輔導面試到考取航空公司止),該等契 約並未約定特定日期或期間之期限,而係至上訴人考取其安排之航空公司為止,果被上訴人確有設定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標準,而未安排補考,或未為上課或考試時間之通知,依前開說明,仍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補考,而主張其給付不能,尚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縱非給付不能,亦屬不完全給付。惟即便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不完全給付,致給付內容有所瑕疵,性質上亦非不得補正,參諸前開說明,亦非可由上訴人逕為解除契約。 ⑺上訴人有關其他諸如: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學員前往香港 參加瀾湄航空前,未以經驗成熟的授課人員教學,致其考試未順利通過,無法提供合約約定的課程品質;另其108年10 月29日與學員間練習係合理請假,並非拒絶補考練習。係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課時間及地點,同時上訴人108年11月積 極向其他認識的飛行員詢問飛行駕駛職位徵才,努力爭取航空公司考試機會,之後於108年12月得到考試安排;上訴人 已表明可參加澳亞中心模擬機,並無拒絶練習意圖,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說明需提前2至3日預約,但當時上訴人已在GTA預約了108年10月11至13日飛行練習,其通知之時間預約安排上太過倉促,並不合理;上訴人電話連繫澳亞中心人員,因無人員接聽而留下語音留言,且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澳亞中心課程內容等情,即便屬實,依前開同一理由,均非屬給付不能或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均不得逕為解除契約。 ⑻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所陳,均不符合民法第226條所規 定之給付不能情形,亦非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據以對被上訴人逕為解除契約,自有未合,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所有 款項31萬1,400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返還31萬1,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未就居間契約之終止另為規定,參酌民法第529條之規定 ,居間契約之終止亦得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由委託人 隨時終止。復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由居間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事務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居間或委任契約,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始符合立法意旨。查,本兩造就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屬兼具居間、委任及訓練服務內容之混合契約,雙方未約定契約期限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79頁),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 2.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分別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安排 至柬埔寨、越南、寮國等國家,但不僅限於此航空公司面試,如乙方未通過面試,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交付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款項;惟乙方因個人因素拒絕甲方安排之面試,乙方已交付甲方之所有款項,甲方得拒絕返還」、「乙方於契約效期內因個人因素終止契約(如:重大飛安事故、嚴重 違反航空公司相關規定經查證屬實且遭解雇、乙方拒絕接受甲方安排之進程……等),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契約;乙方已交 付所有款項甲方得拒絕退還。」(原審卷第67頁)。 證人黃建暉在原審已證稱:上訴人沒有通過瀾湄航空的面試及考試,後被上訴人在群組上說要幫他們安排第二次考試,請他們再做準備,有些人有準備要考第二次,伊約於108年 底考取等語(原審卷第403至404頁)。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29日表示欲取消課程,稱其母親最近開刀要去幫忙,之後會再找時間去GTA練習;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31日聯繫預約練 習時間,上訴人亦以要照顧母親為由拒絕,有對話紀錄(北簡卷第111頁)足佐,是被上訴人嗣後仍持續安排上訴人輔 導課程,上訴人則以其他事由拒絕課程安排,且自承因需工作賺錢,被派出臺南工作,無法繼續上課等語(原審卷第478頁),足見上訴人確係因其個人原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之安排 並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3項約定,拒絕返還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稱其並無拒絕補考及練習,被上訴人以此認為上訴人拒絕安排並不合理云云,然有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當時情況確有未能配合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終止,然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所辯個人因素終止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3項約定不得請求退還所給付之款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1,400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