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鴻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鴻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文。再 按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 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 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金福安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 福安公司)、永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生公司)、台灣 長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祥公司)負責人,因上開公司營收不佳,以致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供公司週轉,致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096萬8,000元,而聲請人雖有公司收益所得,然仍身陷財務窘境,名下財產僅餘現金30萬元,目前寄放於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由陳士綱律師代為保管,及上開三公司之出資額,共計230萬8,313元之資產,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計2,096萬8,000元,資產餘額共計230萬8,313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110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0萬元現金保管條、金福安公司、永生公司、長祥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票、支票、借據、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金福安公司資產負債表、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金福安公司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110年12月31日永生公司資產負債表、永生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現金流量表、109年12月31日長祥公司資產負債 表、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01號民事裁 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70號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 稅義務人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9、95至125頁),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無法清償所負債務等情,固堪 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釋明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為230萬 8,313元,然而,聲請人自承長祥公司於110年為停業狀態等語,而長祥公司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停業,金福 安公司、永生公司亦自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停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觀之長祥公司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權益總額為-54萬3,859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另金福安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記權益總額為-33萬4,710元(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聲請人所有金福安公司、長祥公司之出資額尚有市場交易價值得變現利用,自不宜列為聲請人財產。又永生公司110年12月31日之權益總額固記載為115萬978元(見本 院卷第109頁),然如上述,該公司目前停業中,至111年度是否仍有該金額之經濟利益,誠屬有疑,縱認永生公司仍有該資產淨額,聲請人出資額僅10萬元,佔全部出資額之10分之1,依此計算聲請人持有永生公司出資額之股東權益價值 為11萬5,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聲請人 所有之現金30萬元,合計聲請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應為41萬5,098元。 ㈢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及其財產狀況複雜程度,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變價及分配等相關費用,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另聲 請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審酌聲請人設籍及現居所均位於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結果,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2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2萬2,41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故縱以生活必要費用每月2萬2,418元計算,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 理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53萬8,032元(計算式:22,418×12×2=538,0 32),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59萬8,032元,聲請人現存資產僅41萬5,098元,聲請人之破產財 團顯不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若准聲請人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且不能達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目的,僅生程序之浪費,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儒